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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需流动资金用于生产,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于2009年8月11日一次性归还。

鉴于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5元,合计诉讼费3,395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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