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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下午,郭××(又名郭××)因为腹痛到新野县中医院就诊时临床死亡,其家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得知后,以医院有过错为由,将郭××的尸体停放在中医院门诊大厅内,采用在中医院门诊楼内燃放鞭炮、烧火纸、赶撵就医人员、在墙体上喷大字等方法,聚众扰乱中医院的工作秩序,给该院造成经济损失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樊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杜某某辩称,被告人郭某乙去医院讨说法,只是行为过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下午,郭××(又名郭××)因腹痛到新野县中医院就诊时死亡,其家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得知后,以医院有过错为由,将郭××的尸体停放在中医院门诊大厅内,在三被告人的积极参加下,多人聚集在中医院门诊楼内燃放鞭炮、烧纸、辱骂赶撵就医人员、用油漆在门和墙体上喷大字、毁坏医院物品,使该院的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新野县中医院的经济损失为x元;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段××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月12日下午郭××因为腹痛到新野县中医院就诊时死亡的经过。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了郭××死亡后,尸体被停放在中医院门诊大厅内,多人聚集在中医院内燃放鞭炮、烧纸、放哀乐、在墙体上喷大字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积极参加的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郭××在县中医院死亡后,多人聚集在中医院门诊大厅内,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积极参与在医院门诊楼内燃放鞭炮、用油漆在医院内喷大字的事实。

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郭××死亡后尸体被停放在县中医院门诊大厅内,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郭某甲购买油漆后伙同郭××、郭×等人在医院内喷大字的事实。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郭××亲属为索要高额赔偿多人聚集在县中医院门诊大厅内燃放鞭炮、烧纸并辱骂就医人员的事实。

6、证人吕××的证言,证明了郭××死亡后吕××参加了在县中医院闹事的事实。

7、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郭××死亡后尸体被停放在县中医院内,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乙在现场的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在郭××死亡后,多人在医院门诊楼内燃放鞭炮、烧纸、放哀乐、辱骂赶撵就医人员的事实。

9、证人鲍××、白××、乔××的证言,证明了多人聚集在中医院门诊楼内燃放鞭炮、烧纸、辱骂赶撵就医人员、用油漆在门和墙体上喷大字、往医院收费处和药房里扔鞭炮,和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的事实。

10、证人丁××、赵××的证言,证明了郭××在县中医院就诊死亡的经过。

11、鉴定结论,证明了新野县中医院的经济损失为x元;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郭××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12、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聚众扰乱县中医院的工作秩序的现场遗留的喷涂字迹、燃放鞭炮、破坏物品等情况。

1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野县看守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损失和破坏等。本案中,郭××死亡后,在有关人员的煽动、策划下,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医院有过错为由,聚集多人将死者郭××的尸体停放在县中医院的门诊大厅内,强占了医院的工作场所,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燃放鞭炮、烧纸、辱骂并赶走就医人员、在医院门和墙体上喷大字等,通过上述行为给该医院施加压力,以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由于聚集人数众多,时间长达三天,造成恶劣影响,致使该院损失达x余元。因此,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新野县中医院的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已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与将郭××的尸体停放在县中医院的门诊大厅内,并聚集多人在大厅内燃放鞭炮、烧纸等,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已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吴军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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