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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明,人民陪审员戴金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断绝恋爱关系,心怀不满遂对其产生杀害念头,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菜刀来到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口附近马路上见到刘某,左手抓住被害人刘某甲头发,右手持刀朝刘某头部、手部猛砍10余刀,直至本人力竭瘫坐在地,刘某才趁机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刘某向吴某某提出过分手。2009年3月16日,吴某某从深圳来到湘潭希望刘某能和他一起去深圳,刘某予以拒绝并明确向吴某某提出分手。2009年3月20日16时许,双方发生争吵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云塘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民警表示不再纠缠刘某并尽快回涟源,被害人刘某给吴某某买了当日晚上的火车票,吴某某将车票撕毁后携带菜刀守候在刘某家附近,同日20时左右,当被害人刘某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口附近马路出现时,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被害人跟前,左手抓住刘某甲头发,右手持刀朝刘某头部、手部猛砍10余刀,直至本人力竭瘫坐在地,刘某才趁机逃脱。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9年3月20日晚,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口被被告人吴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手部构成轻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乙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她和被害人刘某一起到朋友家去玩,经过车站路X路口时,吴某某用菜刀猛砍刘某甲头部、手部,她在阻止吴某某时右手食指被割伤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她见到一男子用菜刀砍伤一女子,当时女的一身的血,男的也是一身的血,后那男的持刀离开了草塘路口。

4、证人谭某某证实,他家的菜刀在2009年3月19日被人拿走了,他是开网吧的,刀放在厕所。

5、证人周某某证实,他证实吴某某来潭后纠缠刘某不放,他几次与他爱人刘某乙到刘某家做过吴某某的工作,他爱人与刘某给吴某某买了回家的火车票。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菜刀原存放处、被害人刘某受伤情况照片等。

7、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8、自首说明,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砍了被害人刘某后,他主动打110电话报警。

9、办案说明及凶器寻找说明,由于110指挥中心的电脑出现故障,无法调取当时吴某某拨打110的电话记录;凶器当时吴某某丢掉,后公安人员带被告人吴某某几次去寻找,均未寻到。

10、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第一次向公安交待的录音光盘。

11、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2003)南刑初字第X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戴金某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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