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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广州经商,经被告父母引见,原、被告双方相识。2006年至2007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父母出面口头向原告借款三次,2006年7月24日借10万元,2007年3月24日借1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借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承诺四分的月息。被告除在2007年9月24日前段少支付利息3000元外,其他都如期支付了承诺的利息。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10万元时,承诺过四天将30万元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事后被告躲避债务迹象明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含糊答复。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谢某于2006年7月24日、2007年3月24日、2007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

2、证人董延军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利息支付至2007年9月24日(其中少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催收时被告躲避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广州经商,经被告父母引见,原、被告双方相识。2006年至2007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父母出面,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2006年7月24日借10万元,2007年3月24日借1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借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被告取得借款资金之后,对于前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07年9月12日。被告在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10万元时,承诺在四天内将3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但被告未予归还。事后被告躲避债务迹象明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含糊答复。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原、被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将自有的存款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40‰支付月息的利率标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按40‰月利率支付利息,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为宜。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给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6年7月24日、2007年3月24日被告所借20万元本金从200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另10万元本金从200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如被告谢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9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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