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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理,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于20XX年X月X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对XX大厦的消防系统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XX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除5%的保证金外)待审计定价并经消防检测合格后一次付清。20XX年X月X日工程竣工,20XX年X月X日工程经上海市消防局验收合格,20XX年X月X日工程经审计审定总造价为XX元。至今XX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XX元,尚欠工程款XX元(包括5%保修金)。现要求判令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凯安公司负责实施本市X路XX号上海XX大厦消防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XX万元,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计价为准,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外,余款在工程竣工、经消防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XX年X月X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关于XX大厦建筑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给众昌公司。20XX年X月X日XX公司向XX公司移交了系争工程,在双方签署的工程移交报告上,注明了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竣工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工程保修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运行状况为:“报警设备及联动功能运行、报警正常。消防泵、喷淋泵、正压送风机、排烟风机启停功能运行正常。CRT显示正常工作状态。消防水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20XX年X月1X日上海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X大厦消防工程审价报告”,审价意见为:“请贵公司(即XX公司)根据审价验证结果,按审定总价XX万元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审理中,XX公司于20XX年X月24日,向XX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付XX公司系争工程的工程款XX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移交报告、上海市消防局验收意见书、审价报告、确认书以及凯安公司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众昌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经消防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付清除5%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而众昌公司在系争工程检测合格并经审价单位最终核价后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系争工程的保质期已满,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由众昌公司在诉讼中予以确认的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财产保全费XX元由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心

书记员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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