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赛洋,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亮、审判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赛洋、谢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买卖合同书》以及《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289套,总价款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45.6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现已全面停产且正在招商重整阶段,目前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买卖合同书》以及《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技术协议》、报价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289套,总价款为76万元,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买卖合同,并对供货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货款总价及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于2007年3月5日向被告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被告于同年3月8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万元的事实。
证据4、2007年3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告》、以及2007年1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1张。证明当时被告因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而将原告向其开具总价为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退回原告的事实。
证据5、2007年6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1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购货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买卖合同书》以及《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289套,总价款为76万元。被告在合同约定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出具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提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30%的货款,所余合同总价10%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7年3月8日在原告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欠30.4万元货款,同年3月20日,被告以其尚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理由退还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x金额x元)。尚欠原告货款3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现已全面停产且正在招商重整阶段,目前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智能压力、液位变送器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杨国亮
审判员旷运泉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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