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颜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桂某某、李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告姚某甲之弟。

被告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略),系被告姚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之母。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桂某某、李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因被告桂某某、李某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姚某甲,被告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乙、李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1998年1月23日,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因急需资金办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归还,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2008年4月7日在原告的再三追讨下,三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姚某乙与第三被告桂某某系夫妻关系,应由第二、三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共同立据所借资金是被告方家庭生活共同使用,应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互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给原告20%的月利息x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1月23日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共同出具的《欠条》,证明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时间及偿还情况等方面的事实。

被告姚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但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是其母李某莲与原告之父在南岳开办振华塑料厂期间,由原告分六次投入的资金,自己与其弟姚某乙(第二被告)在部队股役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与弟在探亲期间应原告之父的要求出具的,其母李某莲不在场。欠条上的所有文字内容除姚某乙三个字系姚某乙本人签字外,其余均是其所为。出具《欠条》时与原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桂某某辩称,四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所出《欠条》的款额是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共同办厂时原告投入的投资款。《欠条》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出具《欠条》的借款属被告姚某乙所负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桂某某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查封的“奇瑞牌”轿车,属被告桂某某婚后的个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桂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5年5月30日被告李某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1995年6月至8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4份;199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995年6月1日至8月7日六次收到原告颜某某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

2、衡阳市南岳区审计师事务所岳审事验字(1995)X号《注册资金验证报告书》,证明南岳振华塑料厂的验资情况。

3、衡阳市振华塑料厂与株洲研究院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南岳振华塑料厂1996年3月10日购买原材料及原、被告共同办厂的事实。

4、《结婚证》,证明被告姚某乙与桂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登记机关等情况。

5、2001年3月29日姚某乙、桂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及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谢艳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姚某乙、桂某某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各自的财产、债务归属约定。

6、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车牌号为粤x号奇瑞牌轿车的登记、发证时间。

被告姚某乙、李某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颜某某、被告桂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甲、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4、X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桂某某提出欠款额不是借款是属于原告投入的办厂资金。原告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既然是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办厂,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的持有人不应该是被告方,且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共同办厂的投资款。1995年5月30日的《证明》和1995年7月份的一份《收条》上注明的款项用途是被告李某莲所借资金的处分权,原告对出借资金无监管义务。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联性,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桂某某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桂某某2、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合伙办厂的事实,证据2中的“资金来源”一栏中填写资金来源是“职工集资或入股”,原告是农民,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的职工,佐证了原告根本不可能与被告李某莲合伙办厂的事实。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协议上的证明人谢艳辉未到庭作证,有规避法律之嫌。被告姚某甲对被告桂某某提交1至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颜某某、被告桂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姚某甲出具,被告姚某乙在场签字确认,被告姚某甲、桂某某对其客观真实性及被告李某莲应当知道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莲因办厂收到了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姚某甲、桂某某提出所欠款是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合伙办厂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是确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4、X号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采信。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累计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出借资金额相等,同时也不排除原告最初有与被告李某莲共同办厂意象的可能,但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毕竟于1998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明确承认是借款。被告方举不出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莲合伙办厂的相关证据,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对本案的诉讼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提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桂某某提交的2-X号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其举证目的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桂某某提出的抗辩事实的理由充分,故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对本案诉讼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协议》上的证明人谢艳辉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但原告负有对其规避法律之嫌的举证责任。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是直接关系到本案诉讼结果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未向法庭提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桂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对本案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系胞兄弟关系。被告李某莲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系母子关系。1995年2月,被告李某莲经南岳区审计师事务所注册验资,在南岳兴办“振华塑料厂”。因办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于1998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数次催促三被告归还。三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归还了1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并判令三被告自立据之日起支付至2009年2月11日止的20‰的月利息x元。被告桂某某与被告姚某乙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方所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生产经营,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应互为连带偿还。

另查明,被告姚某乙、桂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邀请证人谢艳辉参加作证,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婚前婚后登记在各自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非以夫妻共同立据签名的债务,与对方无关;家庭的各项支出,以夫妻各自的收入按比例支付。2006年被告桂某某购买了“奇瑞牌”轿车一辆,其所有权于同年9月22日经广东省珠海市交警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在被告桂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x。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属民间借贷关系。是被告方因家庭生产经营所为的借款行为。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1998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借款立据表现形式不规范,但所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意思表述清楚。被告李某莲虽然未在场,但事后十余年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且于2008年4月还共同归还原告1000元,应视为被告李某莲委托其子姚某甲代为立据签名。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在取得原告出借资金时及立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有无借款利息约定均提不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所立据的借款资金是用于家庭生活的生产经营,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都是受益人,且是立据人,所借原告资金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向原告立据借款时,被告桂某某尚未与被告姚某乙登记结婚,对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所借资金不知情,又未使用受益,且婚后对其夫姚某乙婚前债务的清偿有协议约定,因此,被告桂某某对其夫姚某乙婚前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不负有对其夫婚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桂某某、姚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姚某乙、李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答辩,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颜某某欠款x元,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李某莲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颜某某垫交本院,故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