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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江西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大富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江西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彭岳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裁定,并于2009年2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杨国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某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洪东,被告和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造纸淀粉30吨,计货款金额x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5日的《送货单》以及同年5月6日的《过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造纸淀粉30吨送交被告,以及经被告过磅验收的时间、数量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x),证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交了付款依据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额是x元,而不是x元。原告送货后未与被告对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本公司财务《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财务记账的欠款情况。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送货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时间是2008年5月5日,被告财务记账时间是5月21日。送货与记账时间不一。《过磅单》无被告公司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2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被告公司财务记账金额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财务的记账是被告单方行为。其记账时间不能等同于某告的送货时间。被告财务《明细账》第三行中的记账金额为被告实收货物而未计算增值税金额。《明细账》中的第一行和合计栏内的x元属记账错误。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被告过磅和仓库工作人员对原告所送货物过磅后的送货单上签字及加盖的“仓库收货专用章”证实被告收货入库,并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的客观事实。被告对实际收受原告造纸淀粉29.94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以不认识《过磅单》上的过磅员彭某和《送货单》上签名的宋某,以及《过磅单》上无被告公司印鉴和未见过“仓库收货专章”印鉴的辩解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对其所供货物而给被告提供的购货财务记账凭证。被告虽然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增值税发票》中的出票金额与其财务记账金额不符,是属于某告出票在后,被告财务在未收到购货发票的情况下,暂估记账在先。有被告财务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的记账时间、科目能够佐证。被告事后未按原告提交的含税供货发票金额更正财务记账,并非原告举证不实。故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亦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财务《供应商明细账(简称明细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2008年5月5日送货,被告5月6日过磅验收入库,在原告尚未提供供货发票前的同年5月21日作“暂估记账”,是被告财务内部的业务管理行为,故被告提交的《明细账》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2008年5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造纸淀粉30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价4600元,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45天内付款。同年5月5日原告按约将30吨造纸淀粉运送给被告。5月6日被告工作人彭芬莲过磅为29.94吨后,给原告出具了《湖南省和泰纸业过磅单》。同一日被告仓库工作人员宋某验收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为“实际入库为29.94吨”,并加盖了“湖南省和泰纸业仓库收货专用章”印鉴。同年5月21日被告财务按实收货物作采购入库暂估应付款记账x.70元。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30吨造纸淀粉供货增值税发票。提供的供货记账发票金额x元(含17%增值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既未按购货发票金额记账,又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请求判令被告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按照国家同期货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8年5月,被告因企业生产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造纸淀粉30吨,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经过协商每吨价4600元,被告收货后45天内支付货款。原告按口头约定即时交付了所供货物,被告过磅为29.94吨验收入库后,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其工作人员并在原告《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盖章,是原、被告双方买卖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的收货45日内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交供货发票,并非被告的过错。但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已给被告提交了供货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按实际收货量支付货款,且在收到记账发票后长达半年之余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然未支付分文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除了应立即按实收货量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是从事造纸工业生产的企业,所购买的企业生产原材料均是凭供货方提交的供货发票金额作企业财务记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造纸淀粉每吨4600元并非约定价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雨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自2008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杨国亮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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