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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X号。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X号。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亚香、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因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同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95万元,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借条下方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备注的字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及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2、2009年5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熟人,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有的资金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利息。同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下欠2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同时提出,按月利率40‰付息比较困难,经双方协商,将利率标准改为月利率30‰。故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06、12月X号收回壹拾万元下欠贰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利息月3分,是实”。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罗友胜一起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无力归还,只在欠条下方备注了原告向其催收欠款的事实。至今,被告陈某某仍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却一直找不到被告的下落,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10万元本金2006年12月30日止共3个半月计利息3.15万元,下欠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28个月计16.8万元,合计19.9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原告将自有的资金出借给被告,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某某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6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06年9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本金时止共3个半月计利息2.625万元,下欠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28个月计利息14万元,合计16.625万元)。

如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郑某某负担6293元。(二原告已垫付3613元,除应自负的500元,另3113元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高亚香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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