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1952年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喻某某之夫。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2-X号。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略)-2-X号。系被告谢某某之妻。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喻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共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系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同事关系。两被告因其子做钢材生意急需资金周某,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被告方取得借款资金后,按约支付了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分文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近年来两被告手机关机,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被告方借款是用于家庭经商,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喻某某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3月14日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喻某某立据借款时间、金额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蒋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答辩、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喻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出抗辩证据,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原告喻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实的借款事实清楚,具有本案诉讼事实的证据效力,是确认本案诉讼事实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基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是: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同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工作的同事,被告谢某某系衡山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退休后与其子在外做钢材生意。因经商急需资金周某,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被告取得原告的出借资金后,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两被告以种种托辞未予归还。且近一年以来手机关机,回避原告,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判令两被告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退休后因家庭经商急需周某资金,而向原告立据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喻某某按约交付了出借资金,被告谢某某在取得借款资金后的前几个月亦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谢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经商,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所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协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现原告起诉只要求两被告支付10‰的借款月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
如被告谢某某、蒋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蒋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故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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