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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红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亮、审判员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开始从事“阳离子淀粉”买卖业务,并于2007年8月14日、8月22日、9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83元。2008年9月7日,被告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因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再次向被告交付阳离子淀粉12.98吨,货款金额为x元,9月22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告知其公司现已全面停产且正在招商重整阶段,目前无力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与其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23元,共计x.0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8月14日、8月22日、9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阳离子淀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与方式、验货期间、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2008年7月3日《往来帐户余额对帐函》。证明截止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83元的事实。

证据3、2008年9月5日的原告开出的提货单、9月6日被告公司开出的过磅单,9月22日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交付12.98吨阳离子淀粉给被告,货款金额为x.6元,原告依约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2008年9月23日、9月29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工作请示单》以及《招商简章》。证明被告已认可欠原告货款x.43元(其中有12.98吨、价款为x.6元货物未入账),因公司全面停产正在招商重整阶段,无力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5、2008年10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书面通知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公司正处于停产重整阶段,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6、原告公司财务往来帐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证据7、被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3张附原告已交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因被告逾期未付款x.83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23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财务记账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45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7所附增值税发票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7中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没有充足证据佐证。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双方证据均能证明自2008年7月3日对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次货物的事实,原告仅对被告证据中一笔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记账单最后一笔数据x.62元是误记,没有记载总额,漏写了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税款金额8618.94元。原告证据4中的被告2008年9月23日《工作请示单》证明被告已认可欠原告货款x.43元(其中有12.98吨、价款为x.6元货物未入账),原告证据3中NO:x号增值税发票所确认的单项金额能与被告证据所列最后一笔货款金额互相印证,被告没有记载货款总额,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据此原告证据1-6本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7和被告证据部分确认,所确认部分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下旬,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开始建立“阳离子淀粉”买卖业务,于2007年8月14日——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了产品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83元。同年9月7日被告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再次向被告交付阳离子淀粉12.98吨,货款金额为x.6元,9月22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43元。此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现已全面停产且正在招商重整阶段,目前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与其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尚有货款x.4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时计算货款金额错误,应予更正。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3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之中x.8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放弃对9月5日的交易货款违约责任追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时间,且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对帐所确认的货款中,其中一笔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系2008年7月1日开具,原告要求自对帐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43元,其中x.83元自2008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

二、原告江西东永淀粉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杨国亮

审判员廖志高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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