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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范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范某

原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范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范某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因被告存在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原告依法终止与其劳动合同。被告卷走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证件、汽车(已另案诉讼)及劳动合同、财务文件等财产,并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拒不归还。现原告仅要回公章和证件,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原件、财务记录、业务文档等至今未归还。被告还鼓动辞职员工仲裁,导致公司败诉,造成损失。原告还购买过一台GPS,安装在公司的尼桑车内,尼桑车在被告处(另案诉讼)。原告因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卷走的公司物品,包括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业务文档、财务记录、GPS一台、照相机一台、老板椅一张、其他被带走的公司所有文件;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拒不交还公司文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四、诉讼费、翻译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带走原告所述的物品和资料。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败诉的原因是公司侵犯员工权利,与被告无关。6000元借款已经在被告工资中予以抵扣。尼桑车是在被告处,但车内没有GPS。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均不同意。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对原告的忠实义务;3、案外人曾银萍在另案仲裁中提交的财务资料,原告称公司没有这些资料,如果有要求被告提供;4、三份仲裁裁决书,证明因被告拿走公司文件导致原告在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中败诉,被告应赔偿公司损失;5、2009年3月23日暂支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归还;6、相机付款凭证及发票;7、GPS发票、MSN聊天记录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GPS在被告处,未归还公司;8、被告交接时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公章等财产拒还;9、律师函,证明原告在员工起诉后发现没有劳动合同原件等,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返还;10、另案诉讼中,上海从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收据,证明公章是被告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领奎交回原告的;11、翻译费发票,证明翻译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决定书无异议;2、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3、案外人曾银萍在另案仲裁中提交的财务资料,被告认为这是员工领取现金的单据,一式两份,一份原告保管,一份曾银萍保管,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否认该单据存在,故不存在归还的问题;4、对三份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5、暂支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在工资中抵扣;6、相机付款凭证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相机在被告处;7、被告对GPS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GPS系原告购买,被告在MSN聊天中通知法定代表人很正常,这组证据无法证明GPS在被告处;8、对《证明》这份证据的来源不认可,当天系原法定代表人于领奎向原告移交公章等物品;9、律师函不认可,被告处无原告财产;10、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收据内容系新老法定代表人办理移交手续;11、对翻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义务支付。

庭审中,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系原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副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有关工资等事宜已另案诉讼。2010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范某返还非法占有的财务资料等公司财产;赔偿由于被告拒不交还公司文件以及实际控制公司期间违规操作导致公司在劳动仲裁败诉支出的赔偿费用等损失。2010年2月22日,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暂时借款为由,暂支人民币6000元,该暂支单科目一栏作如下记录:请计入员工工资(1.16-3.15/0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业务文档、财务记录、老板椅等物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原件、业务文档、财务记录、老板椅等物品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认为GPS安装在一辆尼桑车内,目前就该车辆原告已另行诉讼,现要求被告返还GPS,并提供发票和聊天记录等,被告则否认GPS安装在车内,否认占有GPS。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GPS在被告处,原告该项诉请,证明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机之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其他员工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因诉讼发生的翻译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提供暂支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暂支单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已在2009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的工资内扣除。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3月23日暂支单,被告确系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被告亦认可这节事实,但被告辩称还款发生在借款之前,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二、对原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郁新春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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