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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南X号金碧花园X号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伟芳、黄某,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区管委会大楼中座306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廖一可,被告公司职员,女,1977年3月24日出某,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国南方人才市场,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任力,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伟芳、黄某、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一可、任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受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委托,在广州各大报纸媒体及电视台代理发布集团属下的各个楼盘的销售广告,并在所有开盘广告中创造性地使用“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根据统计,原告多年以来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信息时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中发布上述广告语的次数达180多次,在电视台的各频道使用该广告语发布次数更是难以统计。此广告语突出,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广告语。该广告语由原告独立完成,代表自己的营销个性和特点,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之规定,原告对上述标志性的广告用语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分别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的楼盘销售广告中,采用了“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广告语。该广告词与原告独创的广告语仅一字之差,剽窃了原告广告语中最核心的部分,构成对原告广告语的故意抄袭。被告这种未经原告同意而抄袭广告语并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系列楼盘的销售,给原告造成难以统计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是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是原告的企业状况说明(荣誉榜)、证据3是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证据5-10分别是原告与广州电视台签订的编号为S(略)、S(略)、S(略)、S(略)、S(略)、S(略)的电视广告合同,证据11是《广州日报》与广州市恒大广告有限公司签定并盖有原告公章的2003年全年广告代理协议,证据12-17分别是2005年3月11日的《信息时报》、2005年4月29日的《南方日报》、2003年9月30日的《羊城晚报》、2005年4月1日的《广州日报》、2004年2月27日的《南方都市报》、2004年12月23日的《南方都市报》,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原告是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

3、证据4、18、19、20分别是向被告发出某律师函、2004年10月15日的《广州日报》、2004年10月13日的《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0日的金碧世纪花园的音像制品,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被告使用了“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广告语,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是广州恒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补充证据2是恒大集团出某的证明,用来证明广告词“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表明称其为著作权人的广告语所指向的地产的开发商是恒大集团,原告并非“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的著作权人;被告被指控侵权的广告语是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和发布,被告不是被控侵权广告的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制作者或经营、发布者,本案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二、本案中的“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是广告语,原告的广告语中含有升值承诺,是虚假的宣传,违反了有关房地产广告法律的规定,而且该广告语没有独创性,不能享有著作权。三、被控侵权的广告语是基于我方产品的优良品质提出某,我方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着本质不同,无任何引人误解的表述,两句广告语虽一字之差,但与原告广告有明显区别,并无侵权之处。

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3分别是是物业认购合同、颐高数码报纸广告发布合同、周道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以上证据拟用来证明被控侵权的广告语由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广告词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关于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等法规,所以原告的广告词不享有著作权。

对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原告提交的恒大集团的营业执照只盖有2003年年检的印章,无法证明该企业仍在运作,不具备证明效力;恒大集团与原告为关联公司,互相出某证据证明对方的做法值得置疑,亦无法证明谁是“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词的著作权人。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30日,《羊城晚报》A3刊登了金碧新城的开盘广告,在该广告中使用了“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并登有“恒大集团金碧地产”的字样。2003年12月17日的《广州日报》A20版金碧世纪花园的开盘广告、2004年3月25日的《广州日报》A32版金碧新城第二期的开盘广告、2004年9月7日的《广州日报》A20版金碧雅苑开盘广告中、2005年4月1日的《广州日报》A16版金碧雅苑全新三期的开盘广告中均使用了“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并在广告页面中登有“恒大集团”的字样。在2004年2月27日的《南方都市报》B49金碧新城三期的发售广告中、2004年11月19日《南方都市报》的金碧翡翠华庭的开盘广告中均使用了“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并登有“恒大集团金碧地产”的字样。在2003年9月30日的《羊城晚报》、2003年12月17日的《广州日报》和2004年2月27日的《南方都市报》的上述广告中均有“广州市纳税信誉A级房地产企业第一名”的字样。2004年12月23日的《南方都市报》黄某楼市风云录22版记者李美钰撰写的文章“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点评如下:很多人对恒大的“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这句话很熟悉……。

此外,自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原告与广州电视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略)、S(略)、S(略)、S(略)、S(略)、S(略)的电视广告合同,宣传、推介金碧华府、金碧新城、金碧花园等楼盘。在原告提供的《金碧世纪花园形象篇》的电视广告中,记载有如下的内容:母带编号“(略)”、广告客户“恒大集团”、日期“2003.12。05”、“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恒大集团、中国百强、金碧地产、信心首选”等。

2005年1月12日,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伟芳、黄某受恒大集团的委托向本案被告发出某师函,出某如下的律师意见:被告采用并刊登“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广告语已经严重侵犯了恒大集团“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的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05年12月27日,恒大集团出某证明材料,基本内容如下:原告系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子公司,在房地产经营宣传的过程中均署名“恒大集团金碧地产”。该涉案的广告词是原告于2003年独立创作完成并开始在各大媒体上发表使用,因此该“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著作权属于本案原告。

2004年10月12日《南方都市报》A03版、2004年10月13日《南方都市报》A03版、2004年10月14日的《广州日报》A2版中、2004年10月15日《广州日报》A9版中发布的“旗舰天河盛大开盘”的广告中,右上角标有“旗舰天河颐高数码广场华南总店”的字样、中部有“旗舰天河盛大开盘”“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字样、下部有“纯写字楼即将出某、开发商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程策划周道置业、预售证号穗房预字的(略)号-3”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和乙方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物业认购合同,合同中1。1条款中写明:天河南住12-1A综合办公楼位于广州市X区中山大道以南、天河东路X路转角地段,……该项目由甲方开发建设。合同中1。3条款中写明:甲方同意将该楼X-4自然层(不含首层按设计图纸5-10轴线已标注的写字楼、酒楼通道和10-11轴线的商场)定向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出某给乙方……。

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周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颐高数码报纸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安排的广告发布时间及媒体的版面同被控侵权的广告相符。

又查明,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持资质证经营)、室内装饰、安装制冷空调设备、园艺工程”。曾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评为“企业纳税信誉等级A”,有效期为2003年-2005年。广州市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以自有资金投资实业”。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广州市X区X地段,商品房建设、出某、出某、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是否著作法中所称的作品;二、原告是否系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是否著作法中所称的作品。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必须首先审查原告主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某、设计或组合上。本案所争议的“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独创性。本院认为,“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作者独创的,但通过作者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该广告语体现出某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能够表达作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经营思想及理念,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被禁止出某、传播的情形,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该文字用于宣传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要求、是否属于虚假的广告宣传并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查明的范围,被告认为该广告语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是否系“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是“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的著作权人。

首先,在相应的平面媒体和电视媒体的广告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署名,但是均有“恒大集团”的字样,广告中的“恒大集团”与广州市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相符,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可认定恒大集团就是广州市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其次,自2003年7月起,原告多次和广州电视台签订了发布广告的合同,宣传金碧华府、金碧新城、金碧花园等楼盘;恒大集团自身并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原告系恒大集团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子公司;原告曾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评为“企业纳税信誉等级A”的情况和部分平面媒体的广告中“广州市纳税信誉A级房地产企业第一名”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推定,原告就是广告中所宣传楼盘的开发商。

第三,恒大集团亦声明该涉案的广告词是原告于2003年独立创作完成并开始在各大媒体上发表使用,认为“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著作权属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不是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合同来说明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周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但是从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广告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批广告宣传的对象主要是天河南住12-1A综合办公楼(即壬丰大厦),宣传目的是为了壬丰大厦的顺利销售,广告中注明了该楼盘的开发商是本案的被告以及预售证号。被告亦只是将壬丰大厦的1-X层销售给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颐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声明该批广告为宣传颐高数码广场的招租和“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广告语系其创作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该广告语的实际使用者,其关于自己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广告中使用了“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广告语,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仅一字之差,从《现代汉语词典》对“超”字的释义来看,包含了超过、超出某常的涵义,“超值”和“升值”双方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在广告中使用“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的广告语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广告语的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仅构成对原告上述广告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且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人身权利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开盘必特价特价必超值”广告用语;

二、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被告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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