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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获原告授权,即在其所属网站www.某某.com和www.某.tv上在线播放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芭啦芭啦樱之花》。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电影《芭啦芭啦樱之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获涉讼影片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获得了涉讼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注册编号为2089的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经过公证)载明: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嘉禾电影)/天山电影制片厂是《芭啦芭啦樱之花》的出品公司,片长96分钟,于2001年7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该片发行公司为原告,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发行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版权持有人已将电影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予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下称嘉乐公司),嘉乐公司将电影仅限于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予原告,现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本电影在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2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为嘉禾电影与嘉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保护授权书”作公证,该授权书载明,嘉禾电影为《2002》等22部电影(以下称该批影片)的著作权人,嘉禾电影已授权嘉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批影片在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批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现嘉乐公司将该批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批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在授权书签署生效后,原告将独占性享有该批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第三方侵犯该批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授权书所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解释确定。该授权书自授权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签署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签署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在“著作权保护授权书”附件一“授权节目清单”中第13项为《芭啦芭啦樱之花》(浪漫樱花)。

被告系网站www.某某.com的经营管理者。2009年6月9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广羽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陆广羽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陆广羽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电脑,进入电脑E盘中新建Word文档,重命名为x-某某1-2,进行截图,并粘贴于Word文档中;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V7.5”图标,进行截图,粘贴于Word文档中;确认“直接录制WMV设置”后按F2键启动屏幕录像专家,开始录像;打开IE浏览器,进入页面,在地址栏输入www.某某.com,点击“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x号”,进行截图并粘贴于Word文档中;关闭上述页面,点击“某影音标准版”,进入“某影音”,进行截图,粘贴于Word文档中;在上述页面中,点击“高清影院”下的“浪漫樱花”开始播放影片,对片名进行截屏,粘贴于Word文档中,影片播放结束后,按F2结束录像;关闭页面,将录像文件“录像2”刻录到光盘中,打印Word文档中的截图,保存于公证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张玲玲和公证人员王萌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由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结合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含附页)和嘉禾电影与嘉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保护授权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依法享有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涉讼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辩称原告未获得涉讼影片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另有权利人对原告所获得的上述权利提出异议,即便存在其他权利人对原告就本案获得赔偿提出异议,其也可以依法向本案原告进行追索。因此,原告符合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能证明被告网站曾经播放涉讼影片的事实。涉讼影片系由被告直接上传并在被告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对原告依法对涉讼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涉讼影片的公映时间、影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网站的规模、侵权期间、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又实际存在支出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影《芭啦芭啦樱之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7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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