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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初字第015号

王某甲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09)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一年八月四日。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女,生于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五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南阳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二OO九年五月八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二OO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OO九年七月十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某、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用地申请,为其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X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石。”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继母女关系,原告父亲临终留下一处房地,经村、组干部及家庭成员共同商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平分地产,二人各分一半,并且三间房子已从中间界开。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原告所分的地产也办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在颁发批准书时程序违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南召县X镇东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生(原告之父)在古城东路路北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一间半。

2、2003年10月17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王某生平房三间,由原告和王某各继承一间半。

3、2008年5月5日证人杨玉桥等17人证明一份,拟证实王某生三间平房,原告与第三人各分一间半。

4、2009年4月28日,城关镇X组会计宋长安证明一份,拟证实齐学良、张某、曹某丁、闫某等人不是本组居民。

5、2009年4月28日,城关镇东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是王某生之女,未受过教育,有弱智之症。

6、(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

被告辩称:南召县(2004)字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第三人刘某某申请,经东北村X组同意并加盖印章且有群众签字,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县政府下发召政土(2004)X号文件批准同意120平方米土地作住宅用。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第三人用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显示原告为其共同居住成员之一。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

3、总体规划图一份。

4、第三人地类图一份。

5、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土(2004)X号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审核的有关材料。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平分财产系家庭析产,属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户主,被告依据第三人用地申请和南召县人民政府批复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合法的,故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真实,且内容是分家析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析产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具证据效力;对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有证人相关的身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用地申请中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申请内容不真实,申请占地类别为空闲地属虚假,申请宅基地理由不真实,第三人并非无房居住,村组讨论意见栏中内容虚假,村民代表张书海印章并非本人所盖,其他五位代表不是本组村民,到会人员数额不属实;认为证据2既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也没有落款时间,争议土地上房产已于1990年盖起,现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意义;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是南召县人民政府受欺骗情况下所作的批复,批复上空闲地、划拨均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审核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刘某某是原告王某甲的继母,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南召县X镇X路北,原告之父王某生去世后,原告在靠西的一间半居住至今,另一间半空闲。二OO四年二月五日,第三人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于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X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石。”二OO八年八月七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刘某某持有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颁发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原告为同住家庭成员之一,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2004)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扬

审判员王某标

审判员姬春侠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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