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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王某壬、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丁之父。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石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李某某、王某壬、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石某某;被告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滑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301线54公里200米处与赵某红、张改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红、张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红的电动车报废,被告滑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由被告王某壬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x.5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9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壬辩称,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是滑某某,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滑某某承担。我虽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随车一并转移给滑某某,交强险是对车不对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2时10分,被告滑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线54公里加200米处,与赵某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张改英受伤,经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滑某某弃车逃逸。2008年10月14日,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滑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没有及时抢救伤员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红驾驶非机动车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改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红、张改英均被告送到内黄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赵某红家人支出医疗费627元,张改英家人支出医疗费1229.5元。当日,赵某红、张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内黄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7日分别出具了内公刑技(尸检)鉴字[2008]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分别为赵某红系机动车撞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改英系机动车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12月24日,赵某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10元(残值已扣除)。

2008年6月23日,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豫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豫x号三轮农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2008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张才,一个多月后张才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王某壬,2008年9月2日被告王某壬将该车卖给滑某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25日,系赵某红之父;王某甲出生于1954年12月15日,系赵某红之母;张某乙出生于1976年9月15日,系赵某红之夫;张某丙出生于2001年1月29日,系赵某红之子;张某丁出生于2002年6月2日,系赵某红之女。原告张某戊出生于1946年10月6日,系张改英之父;王某己出生于1946年9月25日,系张改英之母;曹某庚出生于1991年5月19日,系张改英之长子;曹某辛出生于1994年7月29日,系张改英之次子。因受害人张改英的丈夫曹某林在新乡监狱服刑对其子女无法监护,曹某林同意其岳父张某戊作为其子女的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曹某林本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价证鉴交(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表、销售发票、合格证、车辆档案、保险单、尸检报告、证明材料;被告王某壬提供的卖车协议、公证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6日12时10分,被告滑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线54公里加200米处,与赵某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张改英受伤,经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被告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改英无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滑某某的豫x农用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下余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的过错程度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公平。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因原告赵某某、王某甲之女、张某乙之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赵某红已死亡,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627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为:赵某某x.78元、王某甲x.78元、张某丙8278.14元、张某丁9815.16元;车损2410元。因赵某红死亡后给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五原告要求的x元较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x.8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五原告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医疗费627元),下余x.86元由被告滑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60元。因原告张某戊、王某己之女、曹某庚、曹某辛之母张改英已死亡,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229.5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为:张某戊7961.21元;王某己7961.21元;曹某庚:408.15元;曹某辛:3262.99元;因张改英死亡后,给原告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四原告要求的x元较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x.0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四原告x.5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1229.50元),下余x.56元应由被告滑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x.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壬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李某某、王某壬当庭提供了其不是豫x农用车的实际车主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王某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二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赔偿原告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x.50元。

二、被告滑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60元;原告张某戊、王某己、曹某庚、曹某辛x.9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王某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原告负担1768元,被告滑某某负担42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耀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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