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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某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敖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某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9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X射线测试仪,合同总价为24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安装调试,余款50%于11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进口设备尚未到达上海时,为满足被告需要,先借了一台设备供被告使用,当新设备交货给被告后,原告派出工程师对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在仪器安装及验收合格证上签字确认并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了5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20,000元;2、被告赔偿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销售合同,原告也没有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即便法庭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被告虽没有在合同书上盖章,但在合同上有辛某的签名,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辛某是被告股东之一;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被告公章,辛某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

2、仪器安装及验收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址将设备送到了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依约交货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被告在该合格证上签字认可,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货公司不是被告,签字认可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故与被告无关。

3、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只支付了50%的货款即12万元,尚余货款12万元未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苏州安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开具支票给了安达公司,安达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

4、催款函及(略)函各1份、快递详情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催款函和(略)函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催款函,被告地址是民强路X号而不是X号,故催款函的快递详情单是伪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单方制作的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的快递详情单是伪造的,原告2007年11月13日的催款函没有通过邮局发送,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意见。

针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催款函快递详情单系原告伪造、被告并未收到催款函、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及上海市邮政公司某区邮政局某支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确实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在证明中写明(关于该特快专递)无其他任何信息,故证明该份快递已送达被告,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交寄清单,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故不予质证;对邮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申请调查令已超过时效,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射线测试仪一台。合同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安装调试,余款50%于(2006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的股东辛某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9月1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安达公司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后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货款。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催讨货款(邮件详情单编号为x……),但至今被告尚未偿付余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对辛某的股东身份及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确认该合同系辛某所签。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项下货物于2006年9月15日送至安达公司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即以支票方式支付了50%即12万元货款。该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全一致,可见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其对该合同及被告送货至安达公司是确认的并且也在履行该合同。故对被告辩称合同上无被告盖章、辛某没有经过被告授权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将货物交付被告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支票并非开具给原告而是开具给安达公司,系由安达公司背书给原告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及邮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且被告业已收到,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则辩称,详情单上记载的被告地址是错误的,被告地址是上海某路X号而非X号,故原告提供的详情单系伪造的,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本案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虽然详情单上的地址并非被告实际地址,但二者仅相差X号,而详情单上也写明了被告的电话,该号码与系争合同上记载的被告电话完全一致,即使原告书写的地址有误,被告仍然可以收到催款函。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交寄清单以及邮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完成其证明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收到了该份催款函。原告的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某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某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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