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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彭某某、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山县X排塘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百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以其自己开办的湖南百瑞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5年3月4日、3月29日、4月21日、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3万元、10万元,共计11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4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此后,被告彭某某陆续归还了原告本息95.6万元,并于2006年9月1日委托公司财务总监宋某夫与原告宋某某核算,结算后还欠原告69.71万元本金,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彭某某出具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原始凭证,而被告彭某某至今未拿出原告的原始凭证,只是在当时的结算凭证上加注“有数字误差可重算”。2006年12月份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百瑞达公司只归还原告10万元利息。2007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但被告彭某某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电话不接。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自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率20‰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4日、3月29日、4月21日、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被告彭某某分4次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的事实;

2、2006年9月1日由被告百瑞达公司财务总监宋某夫签名确认的《2006年9月1日与宋某某核对往来借款》一份,证明: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13万元,利息52.31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5.6万元,下欠借款本息69.71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还款凭证供原告核实,被告未予以提供,原告对此结果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有数字误差可重算”的事实;②、但该结算单印证了被告承诺按月率40‰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3、2006年9月1日由被告百瑞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承诺按月率30‰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百瑞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彭某某分4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13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彭某某是被告百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夫是被告百瑞达公司的财务总监,2006年9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宋某夫核对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帐目是宋某夫行使自己作为百瑞达公司财务总监的权力,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查看被告偿还借款凭证时,在宋某夫没有提供的前提下,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有数字误差可重算”,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原告当庭陈述2005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05年7月3日、7月26日,2007年1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3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付息17.63万元,故应确认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证据2中证实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按月率40‰及证据3中证实2006年9月1日起至今按月率30‰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存贷款利率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百瑞达公司对原告承诺承担按月率3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实际上已经承诺对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归息责任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另外,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彭某某四次的借款统一从最后一次借款200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日2009年2月25日,共计44.5个月,金额为91.67万元(103万元×20‰×44.5个月),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6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74.04万元,2009年2月25日之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本院以予确认。被告彭某某、百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以开办湖南百瑞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5年3月4日、3月29日、4月21日、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3万元、10万元,共计11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4分,但未约定归还期限。2005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05年7月3日、7月26日,2007年1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3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7.6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3万元。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74.04万元及2009年2月25日之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被告百瑞达公司向原告承诺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存贷款利率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百瑞达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诺按月率3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实际上已经承诺对被告彭某某所欠原告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故此,被告百瑞达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归息责任。被告彭某某、百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74.04万元及2009年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所欠原告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如被告被告彭某某、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6元,由被告彭某某、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宋某某已自愿垫付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湖南省百瑞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志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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