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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XX等2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阎X,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XX、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XX、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阎XX、阎X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浦东运河桥处,将上海市电力公司下属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所属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号为“x-212”间五档4×25平方毫米铜芯路灯电缆线200米剪断,致使正在运行中的路灯停电不亮,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XX、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乙、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没收清单,丈量记录,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出具的经济损失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XX、阎X盗割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阎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阎XX、阎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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