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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段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菅某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大名县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菅某丙(曾用名菅某坤),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菅某丁(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系菅某丁之母。

原告菅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系菅某戊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段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菅某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名支公司)、大名县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张某某、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刘保堂,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绪,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蒋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冀x半挂汽车与原告亲属菅某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菅某死亡、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事故车辆冀x、冀x半挂汽车在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x、冀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某庚,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车任何费用。张某某是蒋某庚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另外,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或蒋某庚明确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神州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蒋某庚辩称,同神州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20时40分,吕某甲之夫、段某某之子、菅某丙、菅某丁、菅某戊之父菅某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213线23公里加65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冀x半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菅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菅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x、冀x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神州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某庚,蒋某庚对该车享有控制、运营、受益的权利,张某某系蒋某庚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庚于2008年9月10日将该车挂靠在神州运输公司,挂靠期间,神州运输公司未收取蒋某庚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蒋某庚交到内黄县交警队x元。

2008年9月12日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签发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x、x)。该二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大名县神州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分别为冀x、冀x挂,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9日,财保大名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大名县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x,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豫x奥迪轿车的所有人系受害人菅某,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其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

受害人菅某生于1963年3月12日。原告吕某甲生于1968年12月16日,系菅某之妻;原告段某某生于1927年1月7日,系菅某之母,段某某除菅某外无其他扶养人;原告菅某丙生于1990年5月11日,系菅某之子;原告菅某丁生于1991年6月25日,系菅某长女;原告菅某戊生于2002年9月26日,系菅某次女。庭审中,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段某某x元、菅某戊x元、菅某丁4418.50元)、车损x元、评估费4300元,共计x.50元。减去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下余按4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另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现原告的请求比起诉时的诉请超出1108.50元,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份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豫x轿车的行驶证、注销户口证明、火化凭证、内黄县北关社区证明、东庄镇X村委会和东庄派出所共同证明、1997年5月10日和2009年5月20日户口簿二份、结婚证(复印件)、赔偿清单,有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有被告蒋某庚提交的内黄县交警队收其x元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受害人菅某驾驶轿车与被告张书义驾驶的半挂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菅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冀x、冀x半挂货车虽然登记的所有人为神州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蒋某庚,张某某系蒋某庚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蒋某庚作为雇主,应根据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没有介入冀x、冀x半挂货车的运营,也没有收取蒋某庚的挂靠费用,故原告要求张某某及神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冀x、冀x半挂货车系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且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应在该半挂货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冀x、冀x半挂货车一方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丧葬费x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段某某x.90元、菅某丁751.14元、菅某戊x.06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4300元,以上共计x.10元。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下余x.10元,鉴于该事故系两车迎面相撞,且造成菅某死亡,故事故责任比例按原告所请,由财保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10元的40%即x.44元,其余60%由原告方自负。五原告因菅某在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均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蒋某庚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甲、段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菅某戊损失x.44元。

二、被告蒋某庚赔偿原告吕某甲、段某某、菅某丙、菅某丁、菅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五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蒋某庚、财保大名支公司负担6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蒋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李宗耀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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