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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张某某诉孙某、刘某某、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24岁。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6时许,孙某驾驶豫x出租车在215线23公里处,与邵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分文未赔。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财保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车损x元,计x.33元;2.判令被告赔偿邵某某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35.40元、误工费105.52元、护理费105.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计1646.44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司机受了伤,我也受了很大损失。

被告新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在各分项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5.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应并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6时5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23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邵某某及乘坐货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邵某某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为:“建议休息6个月”。邵某某住院期间至2009年3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x元,邵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邵某某称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30元,系法医鉴定的支出,但其未提供法医鉴定;张某某被诊断为:1、头部内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35.4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邵某某系邯郸市云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月工资900元,2008年10月16日前6个月的效益工资每月1000元。豫x厢式货车的车主系原告邵某某,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交警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厢式货车损失部分的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内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厢式货车零部件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应当报废,该车价格评估为x元(残值已扣除)。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8日10时10分,向孙某的父亲孙某瑞送达了(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豫x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新达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新达公司,刘某某称向新达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对豫x出租车享有运营、控制、受益的权利,孙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2008年8月28日、2008年10月6日,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分别签发了两份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一份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该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豫x出租车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邵某某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证明、诊断证明、云翔公司营业执照、云翔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清单、张某某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有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孙某驾驶出租车与邵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孙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孙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二原告损害,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称向新达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用,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孙某、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豫x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财保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邵某某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6270元(按每月基本工资900元计算209天)、护理费3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住院29天,每天10元)、营养费290元、车损x元,合计x.95元;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135.40元、误工费105.52元、护理费1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446.44元。二原告请求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某某医疗费9568元、误工费6270元、护理费305.95元、车损2000元,计x.95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32元、误工费105.52元、护理费105.52元,计643.04元。邵某某下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车损x元,计x元;张某某下余医疗费7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803.40元,由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邵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x.9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446.4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财保内黄支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李宗耀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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