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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一个月内仓促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在婚前隐瞒了自己患有分裂性精神病的事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当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后,给被告诊治,但被告拒绝服用药物,导致病情恶化,后又在新乡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告住在娘家起诉原告索要巨额抚养费,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经过多场诉讼,加上被告隐瞒不适应结婚的疾病,且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不适应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2.7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判令:1、驳回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2、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详见清单);3、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被告赔偿金x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5000元。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感情一直不错,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因人身受到损害生病,在新乡精神病医院治疗长达四个月,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其行为已涉嫌遗弃,但念夫妻感情,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下旬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6月患病住院,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08年6月20日分居至今,被告现在未怀孕。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曾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申请宣告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给了被告x元彩礼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3800元现金在被告处,有2008年5月借王静峰5000元共同债务,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轻骑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DVD影碟机一台、被子7条、毛毯3条、被罩4条、床罩2套、单子14条、包袱4个、毛衣4件、裤子4条、棉袄1件、鞋30双、毛裤2条、保暖衣1套、秋衣秋裤2套、茶杯1套、暖瓶1个、枕头4对、枕巾2对、脸盆1个、盆架1个、挂衣架1个,原告除认可在其处有被告的裤子4条、鞋27双、毛衣2件外,对其他物品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店聂某群的结算单两张(复印件)、轻骑电动车发票一张、电动车合格证、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DVD影碟机一台、轻骑电动车一辆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其他的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申请法庭对其婚前个人财产予以勘验;另主张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被告提供的(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其处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裤子4条、鞋27双、毛衣2件,应归还给被告。因被告身体患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告要求5000元经济帮助金较高,以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婚前给了被告x元彩礼款,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3800元现金,有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原告认可的以外,提供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店聂某群的结算单两张(复印件)、轻骑电动车发票一张、电动车合格证、说明书各一份,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且也未申请法庭进行勘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支付赔偿金x元。因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裤子4条、鞋27双、毛衣2件。

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4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水旺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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