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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李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黄某区X路X号好又多超市海潮店,窃得联想牌x型、x牌x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逃离时被发现,遂弃赃逃跑而未得逞。

2010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李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香烟店,窃得店内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白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香烟店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白某盗窃好又多超市海潮店电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应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柯金华。

四、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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