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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4公里加130米(裴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这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x.7元。因被告的车辆投有强制险,因此应将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列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范围内,依证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4公里加130米(裴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

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驾驶摩托车,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略),支付医疗费7046.2元、交通费379元。原告在出院时医嘱“休息,患手指适当功能锻炼,三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物。”2008年12月26日,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数额为615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向医院交付医疗费600元。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张某某通过该队赔偿原告2000元。

2008年3月21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签发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评估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魏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某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张某某有过错,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此方面的损失为:医疗费7046.2元、误工费2720.6元、护理费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79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元。原告请求赔偿其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并导致残疾,其健康权遭受某害,精神上遭受某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某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三轮摩托车)损失615元共计x.6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的3600元,其余x.6元,因不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濮阳营销部负责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0元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50%即5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的50%即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三轮摩托车)损失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842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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