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刘某某,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儿子铁××,现在内黄×学校就读,2004年生女儿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闹离婚。双方曾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时,被告突然反悔。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先行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元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至今。1992年,生育儿子铁××,现在内黄内黄×学校上学,2004年生育女儿铁××,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对此协议被告称是原告逼着其所签的。
以上所述,有结婚证、协议书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但综合本案实际,应当考虑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当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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