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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学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学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马某某经预谋并事先踩点后,携带电击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村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冯某持电击棒和砖块击打杨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持电击棒在后接应,因杨某某夫妇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即逃离现场,后又主动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持械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均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马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马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冯某、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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