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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单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倪某、被告陈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10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思南路由南向北经某苑附近时,被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驾驶员被告陈某驾驶的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沪某车辆违章开车门时撞伤。事发后被告陈某将原告送到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中指夹伤。被告方车上一王姓乘客以其名义开具了病史卡给原告看病,并支付了费用。2008年9月26日,卢湾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6月4日,原告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右膝关节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损伤系本次车祸外伤与自身膝关节退变共同作用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右膝创伤进行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2周、护理2周。被告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x元(x元×16年×10%)、医疗费1912.46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意鉴定费承担50%。

被告陈某意见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相同。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50%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赔付医疗费医保部分50%、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护理费各同意210元、交通费同意122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0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思南路由南向北经某苑附近时,被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驾驶员被告陈某驾驶的沪某车辆违章开车门时撞伤。事发后被告陈某将原告送到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中指夹伤。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6月4日,原告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右膝关节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损伤系本次车祸外伤与自身膝关节退变共同作用所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右膝创伤进行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12.46元、交通费244元、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果关系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陈某的陈某、病历、医疗费单某、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某、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右膝关节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损伤系本次车祸外伤与自身膝关节退变共同作用所致,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缺乏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陈某正在为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当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考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确定;关于交通费、鉴定费,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计算比例;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鉴定时未满65周岁;关于原告医疗费,有相关病历、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某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计算比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单某营养费人民币280元、医疗费人民币956.23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0元;

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单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2元,单某负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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