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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王A、王B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A。

被告王B。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A、王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王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A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被告王A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008年10月起,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只得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王A、王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A因做生意所需,分别于2008年的4月9日、4月12日和5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为此,被告王A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1份。双方对于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其中前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后一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归还时间为2008年6月3日。之后,被告由于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诉讼请求中有关2008年5月28日的5万元借款部分予以撤回,并变更7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A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A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A在2008年5月4日的借条上就7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与原告作了明确约定,现因其逾期未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B作为被告王A的妻子,对王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请,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王A、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917.50元,被告王A、王B负担2752.5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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