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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冯某某代理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内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代理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任根顺,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代理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期间营业厅的租赁费、机房的费用、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支付。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内黄县X村信用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其位于县X路X街房三间做营业房使用,房租x元/年,同时,与被告冯某某签定补充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承担机房及营业厅的租赁费。2006年6月21日,原告与内黄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签定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同时与被告冯某某也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内黄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的租赁费,但被告冯某某在代理期间违反代理合同,长期拖欠上述费用,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代理合同,因被告冯某某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拒不归还占用的内黄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房屋,并将这些房屋出租并收取租赁费用,原告将其诉至法院,经内黄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中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在发生纠纷和诉讼期间内黄县X村信用社、内黄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催要租赁费和电费,原告被迫垫付了冯某某代理期间2007年5月、6月电费2670.6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冯某某拖欠内黄县X村信用社机房、营业厅租赁费x元以及被告冯某某拖欠内黄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租赁费x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房屋租赁费共计x.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2007年5月、6月的水电费2670.60元,法院已以(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过,属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2、欠信用社房费的诉请不属实,该房租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在2005年已履行,现原告起诉被告全部负担不属实,被告也不应负担。3、原告欠电力供销公司房租x元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代理内黄营业区内铁通业务,反诉被告按实收话费的18%向反诉原告支付业务代理费。2007年7月1日,反诉被告单方强行解除代理合同,并派人强行接管内黄铁通业务。2008年10月7日,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自2007年7月1日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期间,反诉被告强行解除业务代理合同,并派人强行接管内黄铁通业务行为属严重违约。因此,造成反诉原告应得业务代理费损失x.62元,扣除反诉原告应负担房费x元,实际损失x.62元,另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业务代理费5778元,共计x.62元,应由反诉被告给付。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2007年7月1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期间的代理费(损失)x.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反诉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2、反诉原告欠他业务代理费5778元不是事实,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本诉部分: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冯某某代理原告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在内黄的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电话、公用电话、住宅宽带、网吧、公话超市、大客户)等销售工作,同时还约定,营业厅租赁费、营业员、营销员工资由被告支付,水电费、卫生费由被告支付。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五年,原告代理人尚于景在甲方处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分公司市场营销部的公章,被告冯某某在乙方处签了名字并加盖了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筹集内黄营业区营业场所,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内黄县X村信用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黄县X村信用社将位于朝阳路X路北邻街房屋三间租赁给原告做为营业场所使用,房租每年x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本合同有效期五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内黄营业区负责人倪保国也签了名字,内黄县X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胡恩来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内黄县设立机房及营业厅,由代理筹办,用房装潢样本由原告提供,房租合同因其他原因,由原告与出租方签订,实际机房及营业厅房租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被告各自加盖了公章和印章,原告内黄营业区负责人倪保国和被告冯某某各自签了名字。被告冯某某在业务代理期间,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交内黄县X村信用社房租x元,下欠x元由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代为缴纳。2007年5月和6月份,被告冯某某因病休息,欠上述两个月电费共计2670.60元,后由原告代为缴纳。

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业务代理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在内黄营业区营销代理人,代理原告在内黄营业区的固定电话、公用电话、宽带、网吧、公话超市、大客户等业务的发展、装维、营收及外联等工作。在被告代理营销过程中,为发展内黄县行政区域内铁通业务与内黄县电力虚拟网组建,2006年6月21日,原告又与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其办公室3-4间,营业厅6间,机房2间、仓库1间及存放施工用具的场地,原告每月支付其房屋租赁费为原告话费总额的8%,话费总额指铁通公司在内黄县行政区域内取得的电话费、宽带服务费等所有业务收入,依每月财务报表确定,但当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0万元时,按10万元计算,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免除铁通用地的水电费,即原告实际每月支付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房租费65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加盖了安阳分公司公章,代表人王某某也签了名字,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代表人张永力也签了名字。同日,原、被告间也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协议中的原告应向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支付的8%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被告间的代理协议内容不变。该补充协议有效期也为三年,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代表人王某某签了名字,被告也签了名字。房屋租赁后,因故未建虚拟网,2006年9月15日,内黄营业厅工作人员以中国铁通安阳分公司内黄局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给刘卫锋等三人使用,期限为三年,到2009年9月14日止,并已分别收齐了刘卫锋等三人三年的房租。被告冯某某作为内黄营业区营销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仅支付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房租费x元,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三次支付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房租费x元,共x元。后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将原告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诉之法院,要求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支付截止到2008年5月的房租x元,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于2008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与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租赁费x元,现x元已履行完毕。上述原告共代为垫付租赁费x元。

二、反诉部分

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中,还约定反诉原告负责发展的内黄营业区内用户所产生的实收话费,反诉被告每月按实收话费的18%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理业务费。反诉被告返奖给反诉原告的一切费用,所产生的税费由反诉原告承担或提供相关票据。同时还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有权下达营销任务,若连续三个月未完成任务,反诉被告有权取消反诉原告的代理资格,反诉原告不再享受代理费,反诉原告冯某某在代理营销过程中,2007年的2、3、4、5、6月份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分别是64.4%、37.14%、40.25%、67.49%、40.55%。2007年5月20日,反诉原告冯某某因病休息,反诉被告又委派张铁砖主持内黄工作。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解除代理协议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该通知实际到达反诉原告的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反诉原告冯某某接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代理协议,后反诉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判决解除了双方代理合同关系,反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阳中院,安阳中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解除双方代理合同的判决。

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反诉原告冯某某从反诉被告处取卡合款x元,该款经本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及中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两审判决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该款x元的18%业务提成未结算。

再查明,2006年12月份内黄营业厅的销售提成为x.80元,2007年1月份为x.13元,2007年2月份为x.31元,2007年3月份为6457.50元,2007年4月份为6585.00元,2007年6月份为x.00元,上述顺序月份纳税情况依次是340.70元、426.19元、327.93元、209.23元、213.36元、1174.99元,机房、营业厅年房租费x元,从(2007)内民初字第X号卷宗反诉被告提供的2007年7、8月份工资表可以看出,内黄营业厅共发包括反诉原告在内的10人工资,7月份反诉原告的工资350元,8月份的工资300元,其余9人7月份工资和为3744元,8月份工资和为3760元,从反诉被告提供的2007年5月、6月提供的电费票据可以得出两个月营业厅、机房共支付电费2670.60元。

以上本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内黄县X村信用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信用社交纳房屋租赁费票据一张,交纳电费票据4张,(2007)内民初字第X号、(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解除代理协议的通知一份,回复一份、(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6年6月21日原告与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交纳房租费票据14张,刘卫锋等三人的民事起诉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交纳房租票据等证据;反诉事实有反诉原告提交的(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6张完税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两部分虽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节省诉讼成本,故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一、就本诉而言,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内黄县X村信用社、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也均为有效合同。

1、关于x元房费问题,在原告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已按与内黄县X村信用社合同约定,付清了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6月所欠房租费x元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行使追偿权,被告冯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就此诉请,被告冯某某抗辩称,欠信用社房费的诉请不属实,在2005年的实际履行中,原告负担了机房的房费9000元,被告负担了营业厅的房费6000元,该辩称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机房、营业厅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认为2005年房费的实际履行不是对原补充协议的变更,被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有关证据,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协议履行。同时还抗辩称,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辩称也不能成立,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是原、被告内部费用的负担,而不是房屋的转租,且协议也部分的履行了,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2670.60元的电费问题,由于2007年5、6月份,被告冯某某因病休息,原告替其垫付了两个月电费2670.60元,被告冯某某应按照代理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此诉请被告冯某某也抗辩称,该请求在(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属重复起诉,应驳回,且电费票据不正规,不是电力发票。由于在(2007)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其代理期间的房费、水电费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行使追偿权,本案即原告另行行使的追偿权,由于原告的内黄县营业厅、机房的电费与内黄县X村信用社系一个电费帐户,故原告将电费交给信用社,信用社开收据,再由信用社统一向电业局交纳,所以原告持有信用社向其开具的收据合情合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x元的房费问题,原告铁通集团安阳分公司承租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房屋后,交付内黄营业厅使用,被告冯某某作为内黄营业厅的代理商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房租费,但被告冯某某仅支付房租费x元,原告为此垫付房租费x元,按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x元。对此诉请被告抗辩称,原告租赁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既没有占用也没有出租,所以原告支付房租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并且补充协议没有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应属于无效协议,此辩称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冯某某此时已是内黄营业区的代理商,为了内黄铁通业务的发展,组建内黄县电业虚拟网,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租赁了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的房屋,被告个人虽没有占用也没有出租,但2006年9月15日经内黄营业厅工作人员以中国铁通安阳分公司内黄局的名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刘卫锋等三人,期限三年,到2009年9月14日,且已收齐了三年的房租费,房租费用也并未上交原告,虽然原告与内黄县电力物质供销公司于2008年9月30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原告也将房租费用结算到2008年9月30日,同时,该补充协议仍是原、被告间的费用负担问题,而不是转租,故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就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已经(2007)内民初字第X号、(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每月按实收话费的18%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理业务费,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销售卡x元的18%即4950元,此诉请反诉被告抗辩称代理业务费已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就4600元卡款代理业务费问题,由于反诉原告在(2007)内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不认可该笔款,反诉被告另行主张李少英归还卡款且已经(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归还,该卡虽经营业厅销售,但反诉原告在不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只享受权利有失公平,故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代理期间代理费x.62元(扣除房费)问题,首先是双方代理合同的终止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反诉被告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07年9月26日到达反诉原告,此时反诉原告清楚地知道反诉被告行使了解除权,还回复不同意解除,只是没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反诉被告诉之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没有载明合同的终止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的时候解除,即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起终止。故反诉原告认为二审法院2008年10月7日作为终审判决时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和反诉被告认为2007年7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均有悖法律规定,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日为2007年9月26日,故反诉原告享有代理业务费的时间段为2007年7月1日--2007年9月26日共86天。其次是代理期间的代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x.62元代理费认为是销售提成减去房租费后的纯收入,房租费是从2004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包括营业厅房费和反诉原告自己租赁办公房的费用,该计算标准显然不妥,首先时间段不符,2007年7月1日以前房租费按约定反诉原告自然应交,2007年7月1日---2007年9月26日期间的房费既然认定仍属代理期间,也应该交,其次房租费中房子的范围应限于营业厅和机房的房租费用即每年x元,而不应包括反诉原告自己租赁的办公用房的房租,其理由同前。纯收入计算方法也不妥,纯收入应该是销售提成减去各种费用,各种费用应包括税、房费、工人工资、电费。这样计算才接近公平。反诉原告认为工人工资、电费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时反诉原告已离开工作单位,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销售提成和税参照反诉原告提交的6张完税票据中记载的营业收入和完税数额,房费按每年房租费x元(营业厅和机房)计算,工人工资参照2007年第X号卷宗反诉被告提交的2007年7、8月的工资表(10人减去冯某某的工资按9人计算的平均数)计算,电费按本案反诉被告提交的2007年5、6月份的电费平均数计算。这样计算出反诉原告冯某某86天的纯收入为x.44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反诉被告应予赔偿。故反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诉、反诉两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电费、房屋租赁费共计x.60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冯某某业务代理费4950元,赔偿业务代理费损失x.44元,共计x.4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反诉原告冯某某负担1282元,反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魏章顺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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