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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朱X诉被告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金XX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8年5月1日22时,被告金XX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在鹤鸣二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原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2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828.75元,衣物损失费938元,交通费12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972.92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摩托车有交强险,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他不予赔偿。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护理费和交通费,其他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鹤鸣二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朱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因车祸所致的腰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摩托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病史、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编号为x、x、x、x四张票据无相关医疗病史予以印证,故本院难以支持,核定医疗费为1,030.60元。(2)鉴定费,本院支持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4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7,828.75元,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事故致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眼镜验光的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并经营个体眼镜商店,但不足以证明其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706元计算5个月,酌情支持11,127.5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衣物发票没有标注日期,不足以证明其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93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该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9,587.10元。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16,787.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830.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65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金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16,787.10元;

二、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48.50元,由原告朱X负担104.50元,被告金XX负担14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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