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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上海Q有限公司、高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Q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W(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

第三人高某丙,……。

第三人高某丁,……。

法定代理人高某戊,……。

第三人高某戊,男,……。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己,……。

第三人高某己,……。

第三人马某庚,……。

第三人马某辛,……。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上海Q有限公司(下简称Q公司)、被告高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受理。因被告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向高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马某庚、马某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通知马某庚、马某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5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甲及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Q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高某己(暨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高某乙、马某庚、马某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本市a路b弄c号d室(下简称被拆房屋)是父亲在1964年12月从香港汇款购买的侨汇房。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高某丙、高B、高某己、高某丁、高某戊。2009年8月1日,拆迁人在某晚报上公告寻找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去拆迁人处要求在签订协议时通知原告到场。9月16日拆迁人通知原告开协调会,原告及某某、高某乙等人参加了会议,双方没有达成协议。11月,原告获知拆迁人与高某乙已经达成协议,之后高某乙人间蒸发。原告认为,被拆房屋是父母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是合法的产权人,拆迁人与高某乙一人签订协议,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要求确认Q公司与高某乙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Q公司承担。

被告Q公司辩称,高某乙是被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实际管理房产,高某乙代表所有继承人签署了协议,协议中已将被拆迁人的户外共有产人都列入,且拆迁货币补偿款是针对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因此,Q公司与高某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Q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某迁公告,证明Q公司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

2、上海市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拆房屋产权人为高某,房屋建筑面积71.5平方米。

3、户口薄及某海市X镇住房分户普查表,证明高某乙是被拆房屋户籍户主,在册户籍登记两人,高某乙是高某的孙子,实际管理被拆房屋。

4、基地空房交接单,证明高某乙为被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

5、承诺书、具结书,证明高某乙确认被拆房屋是共有产,共有人为高某丙、高B、高某己、高某甲、高某丁、高某戊,高某乙承诺在签订协议后将有关款项给共有人。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某收回执,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由马某庚签收评估报告。

7、结婚证、外来人口计入安置审批表,证明高某乙之妻高某被列为安置对象,高某乙家庭安置人员为三人,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

8、申请报告,证明高某乙等人申请货币补偿安置方案。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Q公司与高某乙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Q公司支付高A(已故)、高某丙、高B(已故)、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原告、高某乙等补偿款合计x.95元。

10、《补充协议》、四份特殊困难对象报批表、居住房屋拆迁装饰估价报告单,证明基于高某乙家庭特殊等情况,额外补偿高某乙、马某、高某、马某庚人民币x元。

11、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证明高某乙已领取被拆房屋的全部拆迁费用x.95元。

12告居民书,证明告居民书送达被拆迁户,且在基地进行了公示,Q公司依据动迁基地的动迁政策,与高某乙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共同述称,被拆房屋是第三人父亲遗留,高某乙无权代表第三人签订协议,且高某乙与Q公司签订协议未通知第三人,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马某辛述称,高某乙与Q公司签订协议有效,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某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甲之父高A(于1981年3月4日死亡)、之母马某(于1983年2月7日死亡)生育了六子女,即原告、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及某某庚之夫高B(200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高某乙是高B与马某庚所生之子。马某辛系马某庚与前夫所生之女,与高B一直共同生活。

本市a路b弄c号d室系高A生前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71.5平方米。该房原由高B一家居住,高B死亡后,由高B之妻马某庚、高某乙一家居住。高A、马某、高B分别死亡后,其家庭成员对被拆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两人,即户主高某乙、之女马某。

2009年3月25日,被告Q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T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x元,被告Q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送达了评估报告,由马某庚签收。经被告Q公司确认,高某乙之妻高某作为外来人口计入安置。2009年8月1日,Q公司进行了登报公告,告知被拆房屋产权人,被拆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要求产权人在7日内到拆迁人处协商拆迁事宜。之后,原告、高某乙及某分第三人曾与Q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20日,Q公司与高某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协议注明的甲方拆迁人是Q公司,乙方被拆迁人是高A(已故)、高某丙、高B、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甲。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每平方米为9170元;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人均不足102补差费、协议安置奖、拆迁配合奖、速迁奖、设备移装费等合计x.95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高某乙、马某、高某、马某庚一次性照顾补偿费x元。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乙方由高某乙签名。同年9月30日,高某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系高A、马某之遗产,原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B系遗产继承人,依法对被拆房屋享有权利。而高某乙是高B的法定继承人,也对被拆房屋享有权利。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高某乙与Q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款是对被拆房屋整幢房屋价值的补偿,它包含了高A、马某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实际并未侵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协议应属有效。至于原告认为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上海Q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乙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告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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