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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处时,撞伤了横过公路的行人范茜英,致范茜英重度颅脑损伤。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驾车逃逸。群众报警后,被害人范茜英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11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范茜英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无照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茜英无责任。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范茜英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范茜英的家属赵银宝、范茂成10万元,先给付5万元(已履行),余5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高××、陈××、仇××、赵××证言。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记录、提取笔录及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灵宝市公安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事发后自己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事发后自己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范茜英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范茜英的家属赵银宝、范茂成10万元,被害人范茜英的家属则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虽然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目前仍有部分未赔偿。因此,刑事方面不能认定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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