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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57岁。

被告王某某,男,28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上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约2公里时,与胡某某由东向西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1、右下颌骨骨折;2、左髁状突骨折。原告因此花费许多医疗费、耽误工作至今不能上班,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2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上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约2公里时,与胡某某由东向西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原告又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颌骨骨折;2、左髁状突骨折。最后诊断为:1、右下颌骨骨折;2、左髁状突骨折。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诊;2、可做适当张口闭口训练,但勿用力咀嚼;3、不适随诊。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2675.9元;2、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592.01元;3、郑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为124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4元。5、郑州鹤立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000元/月。6、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共计为3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5天,共计为2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共计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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