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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刑重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原系衡阳市火车站电务段职工(已离职),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以(2008)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以前,被告人易某某因自己经商不善造成负债1100余万元,从而产生骗取他人投资款用于自己归还债务的念头。200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易某某采取以做煤生意有高某利润回报为诱饵,骗取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耒阳华创煤业有限公司、湖南海力信物资贸易某限公司及钟瑾琪、宋某某的信任后,易某某采取签订合同及口头许诺高某利息的方式,骗得投资款、预付款11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挥霍,造成764万元无法追回,其中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338余万元、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80多万元、耒阳华创公司50多万元、湖南海力信物资贸易某限公司50多万元、钟瑾琪76万元、宋某某17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辩解,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与衡山中润公司、耒阳华创公司等的合作行为是正常的煤炭经营行为。2006年3月份以后我归还了一些老欠款是实,但不是用中润公司的投资款归还的。2006年9月份以后华创公司、鑫源公司、海力信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因我被刑事拘留所致,造成不可履行并不是我的主观意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以前,被告人易某某因自己经商不善造成亏损,负下巨额债务,从而产生以骗取他人钱财来归还自己债务的想法。200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先后以做煤生意利润高某诱饵,骗取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中润公司)、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鑫源公司)、耒阳华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华创公司)、湖南海力信物资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力信公司)及钟瑾琪、宋某某的信任,采取签订合作合同或口头许诺高某利息的形式,骗取投资款、预付款1100余万元,用于个人偿还旧债和个人挥霍。至案发时止,仍造成中润公司损失338万元,鑫源公司损失80余万元、华创公司损失50余万元、海力信公司损失50万元、钟瑾琪损失76万元、宋某某损失170万元,共计损失76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初,被告人易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某。尔后被告人易某某约其朋友刘某甲一起到衡山找到陈某某,易某刘某甲对陈某某吹嘘做煤炭生意的利润很高,易某煤生意做得很好等。易某许诺以高某利润回报为诱饵,劝说陈某某投资,一起从事煤炭经营。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易某某与衡山中润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商定由衡山中润公司投资100万元给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人易某某每月上交12万元利润给衡山中润公司(事实上正常煤炭经营利润最高某为8%)。为取得衡山中润公司陈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易某某在自己没有获得约定高某利润的情况下,仍按时上交利润给衡山中润公司。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与陈某某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陈某某又追加投资款200万元。200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易某某按约定上交利润后,发现自己亏损了23万元,但易某没有把这一情况告诉中润公司,而是以按月上交利润的方式进一步取得了陈某某的信任。2007年7月1日,衡山中润公司又与被告人易某某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衡山中润公司再次追加投资款500万元,上交利润形式不变,即每100万元每月上交利润12万元。被告人易某某在衡山中润公司骗得投资款800万元后,只利用部分投资款用于煤炭经营而将其中的338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和个人挥霍。如①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收到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衡山中润公司货款,3张总金额为44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易某某将其中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其欠湖北荆州市中南宏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②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易某某用衡山中润公司的投资款x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在湖南省金恒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套按揭房送给周某姣。③自200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易某某用衡山中润公司的资金归还个人欠款给周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等人,计2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上交中润公司的利润太高,风险太高,几乎难以完成,稍有不慎就会亏损,加上别人经常到我家里逼债,所以没有办法才与中润公司合作,用他的投资款挪用去还别人的帐。……中南宏盛任洁瑶那还的100万是从中润的投资款中抽出来还她的,是06年7月份我从株洲电厂结的承兑汇票给她的。……另归还高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等人的钱也是从中润公司的投资款中抽出来的”。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某在中润公司领取了700万元,分十二次领取,在我之前,中润公司已给了他100万元,共800万元”;3张承兑汇票计440万元由易某某经手办理贴现及付款情况。4、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归还湖北荆州市中南宏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100万元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张某己等的证言,证实易某某以前的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7、搜查证、棕黄色软皮本一个及各银行存款、汇款、取款凭证若干,证实易某某原来所欠债务情况,用中润公司的投资款归还周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国、张某乙、高某某、张某己欠款的具体数额及日期。且被告人易某某在归还上述债务时在有关银行汇款单据上亲笔书写的“该款是从中润投入资金所还。”8、被告人易某某与衡山中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营承包合同书”及被告人易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易某某在与中润公司合作和承包期间,不论盈亏,每月固定向中润公司上交利润,保证中润公司利润及应付税款。9、证人刘某丁某言,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在找陈某某合作时要求刘某甲出面帮忙,吹嘘煤炭生意的利润很高,以便吸引陈某某投资。10、证人李某戊、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易某某以前欠了债务,经常有债主找上门来,还证实2006年9月份易某某因为害怕中润公司的人找麻烦,所以易某某出去躲避,并且让张某乙把两台别克小车开走的事实。11、购置房屋资料及湖南省金恒房地产公司收款凭证,证实易某某用中润公司投资款为周某姣购房的事实。

(二)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以高某回报为诱饵,骗取耒阳华创公司胡某某与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由华创公司预付煤款,易某某负责发运煤给华创公司在株洲电厂的户头。被告人易某某在收到华创公司的150万元预付款后,仅发运价值90余万元的煤炭到该公司在株洲电厂的账户上,造成华创公司损失达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与耒阳的华创做了一点点,上交华创10元每吨利润,华创付了150万元,发了80-100万的货物;2、2006年6月14日耒阳华创公司与易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3、2006年8月28日易某某收到华创公司100万元的凭证及2006年9月8日华创公司转账给易某某50万元的凭证,证实易某某收到华创公司预付款金额为150万元。4、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易某某分三次取走华创公司汇给其的40万元钱。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8月28日他付了100万元给易某某,后来易某发运50个火车皮煤的大票给他,结果这50个车皮的火车大票中只有24个车皮是真的,其余的26个车皮没有装车,是假的。2006年9月7日他又开了50万元转帐支票到易某某在商业银行的个卡上。

(三)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衡东鑫源公司曹某某口头约定,以每月上交投资款的5%为利润,骗取投资款115万元给被告人易某某做煤生意。但至案发时止,易某某仅为衡东鑫源公司发运价值30余万元的煤,造成衡东鑫源公司损失达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易某某收到曹某某预付款情况及易某某发货到衡东鑫源公司在株洲电厂户头上的情况。

(四)2006年9月初,被告人易某某与湖南海力信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海力信公司预付煤款,易某某发运煤到株洲电厂,约定每吨煤上交海力信公司纯利润10元。2006年9月7日海力信公司付给易某某预付款60万元,而被告人易某某仅为海力信公司发运2车皮价值10万余元的煤炭,造成海力信公司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供述:海力信陈某付了60万元,只发了10万元的货,这60万元钱,我付了20万给李某华,付13万给中润公司,付15万给吴探瑞,余下的付了运费。2、湖南海力信公司与由被告人易某某代表的衡山银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3、易某某于2006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海力信公司60万元的事实。4、取款凭证,证实易某某在2006年9月7日已将该款取走。5、证人海力信公司的陈某文证言,证实2006年9月7日通过银行打60万元预付款给易某某的情况,还证实“易某某仅发了两个车皮的货,后来易某某的电话、手机就打不通了,人也不知道去向了”。

(五)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谎称煤炭生意资金周某不灵,并许诺以高某利息(月息8分),与钟瑾琪签订了共同经营煤炭贸易某议,骗得钟瑾琪投资款100万元,且将该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时止,易某某仅付给钟瑾琪三个月利息24万元,造成钟瑾琪损失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某与钟瑾琪、衡山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衡山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钟瑾琪的民事诉状及衡山县公安局2006年10月8日出具的建议书。

(六)200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易某某谎称做煤生意资金周某不灵,并许诺以高某利息(月息1角2分),骗得宋某某投资款170万元,造成宋某某损失达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实因为易某某许诺利息很高,一共借给易某某235万元,借钱时易某某承诺年底送一个不低于10万元的大红包。2、借条,证实宋某某借给易某某170万元的事实。

案件发生后,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常德市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或口头约定的形式,诈骗公私财物用于偿还个人旧债和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给衡山中润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易某某因自己做生意欠了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许多债主经常上门追债,明显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了吸引陈某某的投资,特意拉拢刘某甲出面,鼓吹煤炭经营的利润很高,在煤炭正常经营最高某润约8%的情况下,许诺给陈某某高某百分之十二的利润分成,并且在前期没有获取约定高某利润的情况下仍按时交纳约定利润,进一步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当中润公司加大投资力度,共投入800万元的巨额投资后,被告人易某某不再按时履约,反而是采取躲避方式,并逃至常德。且在陆续获得投资款的同时,被告人易某某多次偿还大量旧债。被告人易某某的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另被告人易某某为了达到骗取他人款项的目的,还采取与华创公司、鑫源公司、海力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口头约定的形式,在事实上不可能获取高某利润的情况下,而许诺给投资者高某润的回报,同时将所获取的投资款用于支付部分利润,给被害人制造能够获取利润的假象,实际上被告人易某某将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和个人挥霍使用。被告人易某某与钟瑾琪、宋某某之间表面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但被告人易某某以月息八分、一角二分作为诱饵,向他人骗取借款,实际没有付给高某利息和偿还能力。被告人易某某制造与他们之间进行借贷的假象,实际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使用他人钱财的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对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所得76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某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某佳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旷曲宇

校对责任人:贺滴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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