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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正阳县购物广场西侧何某民的成衣店里,被告人吴某甲因为生意与何某民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撕打中,何某民朝吴某甲的脸上捅一拳,吴某甲也用拳朝何某民的脸上打了一拳,致使何某民耳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民的耳鼓膜损伤已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吴某甲一次性赔偿何某民医药费2000元整,何某民不再追究吴某甲任何某任,何某民要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桂某某、吴某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生意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他人打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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