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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陈某乡濵腾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濵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濵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6日,杨某某、李某某发起成立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两股东杨某某、李某某各占50%的股份,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营业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2007年8月3日,李某某经与张某某协商,将其在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同日,向固始县工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该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坤源”改“濵腾”,“有限公司”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改张某某,股东由李某某、杨某某改张某某、杨某某。2008年1月17日,固始县工商局给固始县X路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7月3日,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坤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吴某某的柴油、汽油。2006年5月18日,吴某某与该公司结算,该公司欠原告吴某某油款x元,并由该公司向吴某某出具欠据。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弟弟李金为公司铲车、挖掘机加吴某某油25次,由李金在加油记录表上签字。坤源公司的行管人员杨俊峰、陈某某等人在吴某某处为公司小车加油7次,并分别出具有欠据。上述33笔油款,合计x元。2006年7月7日,原告汪某某与本村村民周本国合伙承揽坤源公司的打眼放炮工作,并以周本国的名义与坤源公司签订了《矿山打眼放炮承包合同》,分三次交纳保证金x元。2006年9月,周本国去世后,该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汪某某承受。同年11月至12月,坤源公司欠原告汪某某打眼报酬款6000元,由该公司出具欠据。2007年5月12日,坤源公司的炮眼丈量人潘孝忠等对原告汪某某所打的30个炮眼进行丈量,共计670.5米,计款x.25元,并出据证明。其间原告汪某某按坤源公司的要求,更换一台价值1660元的柴油机和一台价值520元的油泵。2008年11月,经本院勘验,原告汪某某于2007年7月完成潜孔打眼10个,深度均为23米,按合同约定16.5元/米,计款3795元。又认定,2006年7月,原告刘某某与朱泽田合伙承揽坤源公司打眼放炮工作,并以朱泽田的名义交纳保证金x元。同年11月至12月,坤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打炮眼报酬款8500元,并出具欠据。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堪验,原告刘某某完成尚未丈量的潜孔打眼34个,深度均为21米,参照汪某某的合同约定16.5元/米,计款x元。

原审认为,坤源公司在吴某某处加油欠款33笔,计款x元,应予支付。坤源公司虽经法定程序变更为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但其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未改变,濵腾公司对坤源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坤源公司所出欠据已认可吴某某的主体地位。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坤源公司拖欠汪某某、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应予支付。汪某某、刘某某的劳动报酬虽有部分未结,但经本院勘验计算,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濵腾公司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某某、刘某某要求退还押金及支付柴油机和油泵款,因合同对如何退还未作约定,需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吴某某油料款x元。2、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汪某某劳动报酬款x.25元。3、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款x元。4、上述三项款均由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5、驳回原告汪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0元,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90元。宣判后,濵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濵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一审法院确认权利主体错误,固始县陈某加油站是固始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及个人不能享有权利主体,吴某某不能享有全部债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款有多处不实,债权未经合法转移,确认给三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非专业人员测量不精确,认定打眼深度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自主经营固始县陈某加油站,上诉人濵腾多次在该站加油未付款,所欠吴某某油款应予给付,濵腾公司上诉称吴某某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但其给吴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已确认了吴某某的主体地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汪某某、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已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成果,但上诉人濵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经上诉验收的劳动成果,即打放炮眼的深度,已经法院审判人员现场实地勘验丈量,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称非专业人员丈量不准,但未提供相应相关证据可以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濵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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