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壬,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尤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同时代理上列24位原告。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李某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同时代理上列3被告。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坷、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24位原告与他人所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24位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车主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且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24位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三被告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受雇于车主李某某,而被告运输公司并没有对肇事车辆实际控制权,所以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方已经支付的7634元应从原告诉讼标的中扣除。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4名原告的身份证明(身份证2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业驾驶豫N-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李某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即24名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原告李某甲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7月5日因鼻骨骨折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04.21元;孟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7月5日因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32.55元;王某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7月5日因口唇外伤、牙齿松动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42.61元;王某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5月23日因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53元;胡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7月5日因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65.04元;苗某丁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6月29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422.2元;杨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5月13日因腰部损伤腰5骶1间盘突出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59.69元;李某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3日至7月5日因腰部、下颌右侧软组织损伤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30.16元;翟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2007年5月5日至7月5日因鼻骨骨折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35元;宋某己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头外伤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60元;冯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头外伤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86元;宋某庚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头外伤,膝关节外伤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46元;高某辛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头外伤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60元;赵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踝关节外伤,支付放射检查费26元;苗某壬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头外伤,支付检查、医药费共计526.4元;刘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胸部外伤,支付放射费10元;高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07年5月2日,因头、胸部外伤,支付治疗、CT检查、放射费共计321.6元。4、商丘市信铨驾驶员培训学校2008年5月20日《证明》。内容显示:李某甲、王某丙、苗某丁、杨某某、宋某己、黄某某、宋某庚、陈某某、赵某某、盛某、尤某、王某癸是该驾校职工。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车辆班线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豫N-x号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六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原告李某甲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91.02元;孟某某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08.08元;王某乙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42.22元;王某丙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52.3元;胡某某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77.56元;苗某丁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15.55元;李某戊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01.30元;高某辛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4.3元;王某某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4.3元;高某某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证明自2007年5月2日至5月3日因车祸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7.5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李某业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六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的豫N-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24位原告在日东高某公路沂南收费站出口处与顺行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至乘车人24位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李某业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方将原告李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高某辛、王某某、高某某送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又名沂某东方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7634元。返商后,原告方又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接受诊治。其中宋某己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60元;冯某某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86元;宋某庚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46元;高某辛支付治疗、CT检查费共计260元;赵某某外伤,支付放射检查费26元;苗某壬支付检查、医药费共计526.4元;刘某某支付放射费10元;高某某支付治疗、CT检查、放射费共计321.6元。伤势稍重的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某甲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2304.21元;孟某某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3332.55元;王某乙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5642.61元;王某丙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53元;胡某某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865.04元;苗某丁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4422.2元;杨某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59.69元;李某戊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2030.16元;翟某某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12.69元;
另查明:李某甲、王某丙、苗某丁、杨某某、宋某己、黄某某、宋某庚、陈某某、赵某某、盛某、尤某、王某癸是商丘市信铨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
还查明,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等24位乘客与被告方(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调整。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除因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应以车辆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即以车辆保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原则。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开车肇事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即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损失,理由正当,但应依有效证据可佐证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至于司机李某某、车辆被挂靠单位运输公司的责任。因本案被告李某业驾驶豫N-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业的行为显属重大过错,所以车辆所有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司机李某某追偿。被告运输公司所属六分公司允许李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运营,并收取了管理费用,则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运输公司监督不力,管理不善,对司乘人员教育不够,对李某业驾车肇事致乘客人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意见,综合考虑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并不实际占有、使用、控制的客观实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酌定运输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10%为限,对24位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下计算:其中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所载,据实计算,且不应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即李某甲2304.21元;孟某某3332.55元;王某乙5642.61元;王某丙1253元;胡某某1865.04元;苗某丁4422.2元;杨某某1159.69元;李某戊2030.16元;翟某某1435元;宋某己260元;冯某某286元;宋某庚246元;高某辛260元;赵某某26元;苗某壬526.4元;刘某某10元;高某某32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受害人伤情,本院酌定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每天各15元计算。其中原告李某甲、孟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戊均住院62天,各应获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60元;王某丙住院21天,应获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630元;苗某丁住院53天,应获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590元;杨某某住院7天,应获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共计210元;翟某某住院60天,应获得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共计1800元。
误工费损失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李某甲、王某丙、苗某丁、杨某某、宋某己、黄某某、宋某庚、陈某某、赵某某、盛某、尤某、王某癸是商丘市信铨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但原告方未能举证其固定收入及相关实际工资损失,且主张的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7.53元分别计算,低于参照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之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李某甲、孟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戊均住院62天,误工损失均支持3566.86元;王某丙住院21天,误工损失支持1208.13元;苗某丁住院53天,误工损失支持3049.09元;杨某某住院7天,误工损失支持402.71元;翟某某住院60天,误工损失支持3451.8元。未住院人员的误工损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考虑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就住院期间,支持原告方1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20元/天,低于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所以应按原告方主张的20元/天计算。其中原告李某甲、孟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戊均住院62天,均应支持护理费用1240元;王某丙住院21天,应支持护理费用420元;苗某丁住院53天,应支持护理费用1060元;杨某某住院7天,应支持护理费用140元;翟某某住院60天,应支持护理费用1200元。
对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及高某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304.21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60元、误工损失3566.86元、护理费用124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332.55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60元、误工损失3566.86元、护理费用124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5642.61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60元、误工损失3566.86元、护理费用1240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253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630元、误工损失1208.13元、护理费用420元;
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865.04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60元、误工损失3566.86元、护理费用1240元;
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苗某丁医疗费4422.2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590元、误工损失3049.09元、护理费用1060元;
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59.69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210元、误工损失402.71元、护理费用140元;
八、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戊医疗费2030.16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60元、误工损失3566.86元、护理费用1240元;
九、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1435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1800元、误工损失3451.8元、护理费用1200元;
十、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己医疗费260元;
十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86元;
十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庚医疗费246元;
十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辛医疗费260元;
十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6元;
十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苗某壬医疗费526.4元;
十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元;
十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21.6元。
十八、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以10%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九、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0份、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代审判员洪博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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