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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二标、徐子骞、张中平、吴福荣、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素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超载的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原阳县X镇X街李XX家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轧住了原阳县X街村民张XX,造成被害人张XX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拔打110报警,并到原阳县公安局原武派出所投案。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超载的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原阳县X镇X街李文XX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轧住了原阳县X街村民张XX,造成被害人张XX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拔打110报警,并到原阳县公安局原武派出所投案。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行驶证及承重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阳县公安局原武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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