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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夫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0日,姜某某(乙方)与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张庙村委会”)签订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张庙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半截堰奉柏滩的西到沂河东边、东至二道河中心线向东南至新开河、北至苗圩南东西河道、南至加友边界的骆马湖滩地承包给姜某某耕种,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6年10月20日起至2001年10月20日止,承包费为x元。1999年9月20日,姜某某(乙方)又与新沂市X镇骆马湖开发办公室(甲方)签订滩涂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办公室将半截堰奉柏滩的西到沂河东边、东至二道河西边、北至苗圩南东西河道、南至加友边界的骆马湖滩地承包给姜某某种植或养殖,承包期为2年,自1999年9月20日至2001年9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3000元,该合同经新沂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姜某某在取得承包地后,除自己耕种外,又将部分滩地交予邻近村X村民耕种。姜某某实际交付承包费至2002年4月3日。

2000年11月11日,原骆马湖管理处新沂河道管理所(原为沂沭泗水利管理局骆马湖管理处新沂河道管理所,现已更名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沂河道局)作为甲方,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沂河中泓东侧毛林段面积为200亩的滩地留作新沂河道局直接经营管理,其余的由乙方经营管理。同年12月12日,新沂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2002年1月23日,原骆马湖管理处新沂河道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所与棋盘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棋盘镇政府经营管理的骆马湖滩涂和水面面积的“其余的”系指除去沂河中泓东侧毛林段面积200亩的滩地及新戴河两堰滩地之外的约x亩滩地和水面。2003年3月3日,新沂市X镇政府与吴建成、张亚彬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棋盘镇政府将南至原加友和张庙边界、东至中泓西岸、西至老沂河东岸、北至杨修华老宅南边的骆马湖部分滩地承包给吴建成和张亚彬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日止,承包费为10万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5年12月9日,棋盘镇政府又与吴建成和张亚彬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日,承包费增加8.2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完成了交付行为,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2006年12月17日,张亚彬与许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亚彬将其与吴建成承包的滩地转让给许某某经营管理,棋盘镇政府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5月30日,经新沂市河道管理局批准,许某某申请办理了采砂许某证,期限至2008年5月30日。庭审中,许某某、姜某某均确认姜某某正在占有使用的滩涂包括在许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后许某某、姜某某之间因诉争滩涂发生争执,许某某要求姜某某退还侵占的滩涂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许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称姜某某未经其允许,于2007年、2008年把其承包的约四百亩滩涂承包给附近村民并收取租金8万元以上,姜某某本人也在滩涂上栽植树木约60亩,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某给付其租金8万元,排除妨碍,将其侵占的滩涂恢复原状。姜某某则称,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自己一直在诉争滩涂上耕种至今,未收取村民租金8万元,未侵犯许某某诉状中所称的滩涂,谈不上恢复原状。许某某与棋盘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许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许某某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与张庙村委会(后又与新沂市X镇骆马湖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时间至2001年10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新沂市X镇骆马湖开发办公室未向姜某某收回发包的滩涂,该滩涂仍实际由姜某某承包经营,而且姜某某于2002年4月3日还向该办公室交纳了承包款,因而应视为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至2002年年底。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准许某继续使用诉争滩涂,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继续交付了承包款,所以应视为姜某某与张庙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新沂河道局授权棋盘镇政府对骆马湖部分水域和滩涂享有使用权,因而吴建成、张亚彬与棋盘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张亚彬将滩涂转包给许某某,棋盘镇政府盖章确认,尽管吴建成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合同相同,转让的标的即承包滩涂的范围和面积也与原合同相同,该合同也已履行了较长时间,因而吴建成对此应该是知晓的。在合同转让前,吴建成和张亚彬又与棋盘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1年,因而许某某和棋盘镇政府所签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姜某某所耕种经营的滩涂在许某某承包的范围之内,妨碍了许某某正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因而应停止侵害并排除该妨碍行为,即由姜某某退出诉争滩涂。许某某要求将诉争滩涂恢复原状,因姜某某占有滩涂的用途是耕种,并未损害滩涂的使用效能,因而许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许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损失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排除姜某某对许某某承包范围内的位于棋盘镇X村的半截堰奉柏滩的西到沂河东边、东至二道河中心线向东南至新开河、北至苗圩南东西河道、南至加友边界的骆马湖滩涂使用权的妨碍,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诉争滩涂。二、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4年开始响应政府号召开发骆马湖滩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2003年,棋盘镇政府在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未考虑上诉人优先承包权的情况下,将诉争滩涂承包给了外地人,后又转包给许某某,许某某在承包地上采砂,而非种植,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许某某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另,许某某在2009年5月就以同样事实和诉请起诉,后撤诉,现又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姜某某与张庙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02年年底。2003年3月3日,新沂市X镇政府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吴建成、张亚彬以及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采砂许某证,证件到期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开采黄某,被上诉人打算在该滩涂上种植。许某某曾以本案同样事实和诉请起诉,因审限问题撤诉,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诉争滩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审期间,姜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2月26日张亚彬、吴建成委托姜某某代收承包款的委托书(复印件),以证实其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6年12月17日,张亚彬、吴建成即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自己,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2、骆马湖水利局新沂河道管理局出具的处理意见、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棋盘镇政府、棋盘镇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新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采沙的公告(复印件),以证明许某某非法采沙,受到相关部门的打击,其已丧失了承包经营权。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河道管理局证明许某某曾经取得过采沙证,许某某从未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局的处理意见书只能证明许某某在08年以前采沙,在08年以后并没有采沙。3、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一事两判。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人陆裕如、张士强出庭作证,证明03年以前其和姜某某都有滩涂地承包合同,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棋盘镇政府将滩涂地承包给了吴建成、张亚彬,张亚彬和吴建成又将地转包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在该土地上进行非法采沙。许某某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许某某的采沙是非法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原骆马湖管理处新沂河道管理所(现为新沂河道管理局)与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沂河道管理所将沂河中泓东侧毛林段面积为200亩的滩地留作新沂河道管理局直接经营管理,其余的由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新沂市公证处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本案诉争的骆马湖滩涂地系在协议约定的由棋盘镇政府经营管理的骆马湖滩涂和水面面积范围内,因此,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滩涂有发包权勿容置疑。1996年10月姜某某与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1996年10月20日起至2001年10月20日止,1999年9月姜某某与新沂市X镇骆马湖开发办公室签订农村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至2001年9月20日止,姜某某实际交付承包费至2002年4月3日。姜某某主张已交给张亚彬2005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姜某某与张庙村委会以及棋盘镇骆马湖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02年年底,现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而2003年3月棋盘镇政府与吴建成、张亚彬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至2011年3月2日止,后张亚彬将诉争滩涂转让给许某某经营管理,棋盘镇政府在转让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许某某经新沂市河道管理局批准办理了采砂许某证,期限至2008年5月30日。因此,许某某与张亚彬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许某某对本案诉争滩地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李清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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