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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与戚某、吴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X路X号高盛大厦X楼B。

负责人: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州市X村X巷X号。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州市X区X街X号103房。

两被上某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某:广东省清新县X区X村X区X村X巷X号。

上某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政律师所”)因与被上某人戚某、吴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戚某、吴某与成某洪系亲戚某系。2003年11月,戚某、吴某与国政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成某洪诈骗罪一案,委托国政律师所作为成某洪的一审辩护人。2004年3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同年3月18日,戚某、吴某(甲方)与国政律师所(乙方)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派邵某等两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成某洪诈骗罪案二审辩护人;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二审辩护)5000元,市外办案车船、旅差费按实际支出报销。2004年5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某洪诈骗罪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2003年11月4日,戚某、吴某支付国政律师所差旅费(略)元。2004年2月18日,吴某支付国政律师所出差办案费5000元。2004年3月18日,国政律师所预收戚某、吴某8000元,其中办案费3000元。至此,戚某、吴某支付国政律师所一、二审差旅费共(略)元。

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国政律师所指派律师赴太原三次,发生机票、住某、交通费及付成某洪现金800元,共计花费约(略)元。一审期间,国政律师所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单据原件仍由国政律师所保管。余5000元差旅费,国政律师所无有效凭据报销,戚某、吴某就此与国政律师所发生争议,于2005年8月2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8月10日,广州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处作出《关于投诉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邵某律师一案处理情况的复函》(穗司律查[2005]第039—X号)。该处在复函中表示,经调查查明:吴某、戚某委托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指派邵某等两律师担任成某洪涉嫌诈骗一案一、二审的辩护人,并预付了律师的旅差费。在双方结算时,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向吴某、戚某提供了部分的有效凭证,扣除现有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保管的、委托人未领取的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和1004元现金后,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尚有3996元费用未能向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该费用也就是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04年3月去太原差旅费清单》中所列的费用。该处认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已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已函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速与委托人办理结算手续,并将以下材料或现金退回委托人:1.3996元的单据;2.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保管的2000元鉴定费单据;3。1004元现金。如无合法票据结算,则该所应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退还已收取的办案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戚某、吴某作为成某洪的亲属,委托国政律师所作为成某洪诈骗罪一案一、二审的诉讼辩护人,并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成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现成某洪诈骗罪一案一、二审诉讼程序已经完毕,代理事务已经完成,戚某、吴某与国政律师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终止。国政律师所履行代理义务发生的差旅费,可依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出报销。《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因此,国政律师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支出费用非依国政律师所的单方陈述确定,须依相关费用的使用清单和有效凭证最终结算。本案一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国政律师所在差旅费中预支,实际由戚某、吴某负担,戚某、吴某现要求国政律师所交付单据原件,国政律师所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国政律师所要求报销2004年3月18日指派律师赴太原处理上某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仅提供了单方陈述、指派律师刘联国所列费用清单,但未能提供开支的合法、有效凭证,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的确实发生。证人刘联国作为受指派律师当庭所作证言,戚某、吴某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国政律师所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纳。国政律师所抗辩已于2004年3月将飞机票等凭证交付给戚某、吴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委托事项办结后,国政律师所不能提供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已收取差旅费的结余部分5000元理应予以退回。戚某、吴某诉请国政律师所赔偿其车费、误工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事实依据,其请求国政律师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2000元鉴定费单据原件给戚某、吴某;二、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5000元差旅费给戚某、吴某;三、驳回戚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负担。

判后,上某人国政律师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公。双方代理合同约定,外地差旅费应当“据实报销”而不是“凭票报销”。上某人来回于广州至太原,主要费用是双程飞机票和两晚住某,在缺乏票据情况下,可以参照上某人办理一审辩护时前三次到太原的基本费用作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只是行业内部规定而非国家法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上某人是否违反行业内部操作问题,与本案民事法律纠纷并无关系。上某人指派律师飞赴山西太原为被上某人办理成某洪涉嫌诈骗一案上某立案事宜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上某、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上某人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刘联国律师在看守所转交成某洪生活费500元,吴某当庭承认经其同意,证实上某人的律师确实飞抵太原办理上某事宜,另500元生活费不属于差旅费而是一般代付款关系,一审判决以无凭据为由不予认定欠妥。第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在一审举证期间,上某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白云机场调取2003年3月18日从广州至太原、2003年3月20日从太原至广州的机票价格及机场建设费收费标准,以及刘联国于上某时间乘坐有关班次的记录,原审法院只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告知上某人不予调取证据,没有作出书面通知,严重损害了上某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戚某、吴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某人戚某、吴某答辩称:成某洪当时签的上某是复印件,有成某洪的亲笔书信为证,由此可以认定上某人根本没有派律师到太原,而是传真上某给太原的律师代办,来完成某托合同义务。为国政律师所的结算、投诉等问题,被上某人损失了车费、误工费,也遭受了精神上某苦恼,请求赔偿车费、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除上某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刘联国律师是否到太原为成某洪办理手续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某人提交了成某洪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上某明成某洪的辩护人是国政律师所的邵某律师。上某人在庭询中明确表示邵某在该案二审期间没有去太原。上某人在庭询后向法院递交了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发函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看守所复印刘联国在2003年3月18日至20日期间在该看守所办理会见的登记记录;申请法院向广州白云机场南方航空公司查询刘联国在2003年3月18日从广州至太原及2003年3月20日从太原至广州乘坐相关班次的记录。

二审期间,上某人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指“2000元鉴定费单据原件”交付被上某人。

本院认为:戚某、吴某就成某洪涉嫌诈骗一案的诉讼辩护事项与国政律师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国政律师所已完成某托事项,相关费用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没有票据证明的成某洪涉嫌诈骗一案二审诉讼代理的差旅费等5000元能否获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8日就成某洪案二审代理事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3条的约定,甲方(戚某、吴某)支付给乙方(国政律师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市外办案车船、差旅费按实际支出报销”。机票、住某发票、收据等乃是证明差旅费等费用实际发生的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现上某人未能就其单方面声称的5000元差旅费等费用提供任何票据或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即上某人不能证明这5000元是实际支出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刑事裁定书确认的成某洪唯一的二审辩护人邵某,不去太原也能完成某关委托代理事项的事实,也说明机票、住某等费用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成某洪一案一审代理的票据均齐全,而二审代理的差旅费用票据欠缺,上某人声称交给委托人而没有要求其签收,没有证据证实的同时,实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其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应有的职业操守。

至于上某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没有证据证实是上某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且刘联国是否乘坐过有关航班,对本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5000元费用的实际发生与否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仅口头告知上某人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的申请,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基于相同的理由,上某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出的关于刘联国乘坐相关班次的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某人提出的另一项关于看守所会见登记记录的取证申请,是上某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取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上某人戚某、吴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车费、误工费的请求,由于被上某人没有在法定上某期间内对原审判决提出上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某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被上某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本院对此不再作审查。

由于在二审期间,被上某人国政律师所已经向上某人戚某、吴某交付了2000元鉴定费单据的原件,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某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除已经实际履行的判决主文第一项外,应予维持。上某人上某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某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审判员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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