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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张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俞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11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俞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房子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12月22日晚,原告前往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找被告说房子的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原告昏迷过去。原告之妻拨打110报警。之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6日出院。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08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中同被告商量房屋事宜,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冲突,原告昏迷,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就案件中原告所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所致,公安部门接警记录亦无法查明原因,但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住院治疗,且事发在被告家中。故原告上述伤情,应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住院15天,计471.6元;护理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计15天,应为638.38元;医疗费用计47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住院15天,共计225元;交通费1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150元,以上共计6370.4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786.46元、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370.4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被告应实际补偿原告1911.1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俞某负担10元,余款退回原告张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俞某不服,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7年12月2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志、病历及2008年1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来看,对张某某的诊断显示为“1、症状性癫痫2、脑出血后遗症3、高血压”。从该诊断来看,张某某在2007年12月23日住院时并无外伤。从2007年12月22日18时20分及2007年12月22日19时35分的接处警登记表来看,均无与张某某有肢体冲突的相关记录。从二审2010年3月1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来看,该笔录载明:“张某某有无外伤,你看见人打张某某没。被:张某某没外伤,没看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不能提供侵权事实存在及证明上诉人俞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俞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俞某上诉称,其未打张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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