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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张掖市益丰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略):x。

委托代理人:王才林,系上海市汇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5。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系甘肃锦舒(略)事务所(略)。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掖市益丰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林、被告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之间达成暖气片买卖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国标暖气片5000片,普通暖气片x片。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鉴于被告履行能力的原因,原告仅仅主张被告偿还x元的货款,其余货款原告仍保留对被告追诉的权利。2007年12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暖气片厂。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对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现诉讼要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暖气片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还货款x元(其余原告保留诉权);2、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曾形成了一份清单,即2008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因被告无法经营,致使承包费一直没有结算。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口头达成协议,在2008年9月3日对账时仍在按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10月之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的暖气片加工费用,每片0.3元,共x元。(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主张诉讼请求时,已经扣除了暖气片加工费x元,即被告当时没有主张这x元。原告给被告供应暖气片是事实。原告将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债务择出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核算,产生原告倒欠被告货款x.80元的事实,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被告与甘肃省第三劳动教养所签订了一份《暖气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省第三劳动教养所为被告提供铸造车间及辅助车间和原料、成品堆放用地,为被告有偿提供习艺车间一楼,作为加工厂房,被告负责铸造车间及辅助房车间的修建和加工设备投资,甘肃省第三劳教所有偿为被告提供劳动力,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至2010年,用工期限为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经甘肃省第三劳教所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柴某某(乙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厂内原有设备归甲方所有,设备明细,经甲乙双方清点后签字认可;二、乙方投资及新上设备归乙方所有,设备明细经双方清点后签字认可;三、甲方在厂内所剩原材料经双方清点后折价卖给乙方;四、承包期内,乙方每出壹片合格成品暖气片付给甲方承包费人民币0.3元整,每月结算一次。合格成品数量以每月给劳务人员所付计件工资为准;五、在原材料充足的情况下,甲方应无偿帮助乙方打理厂务,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障正常生产。协调关系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费用时甲方应和乙方协商一致后到财务处领取。六、在承包期间,乙方不负责承包前甲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如因承包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影响了厂内的正常生产,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七、为方便甲方对人工的管理,乙方在发放工资时需由甲方签字认可,方可发放。八、在承包期内,厂内一切事物均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厂内与外界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外界的一切合同,必须由乙方柴某某签字方能生效。厂内一切物资必须有乙方的专用“出门证”及乙方负责人“签章”方可出厂。甲方不得已任何方式阻止乙方将厂内物资及乙方所属资产运送出厂(厂内甲方的原有设备除外)。九、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如双方需续签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签。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在厂内的原料、设备及投资等资产可协商作价以现金卖给甲方,也可带走。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一、以上各项双方自觉遵守,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诸法律。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被告作为甲方,杨德贤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出任甲方的公司暖气片的生产厂长,负责暖气片的生产数量、质量及员工的管理。”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搞好人工和技术方面的管理,每月正常生产25-27天,月产量不低于x片。在劳教人员出片达到x-x片的情况下,生产合格率应保证在95%以上,乙方在生产中有尽力节约生产原材料的浪费,甲方将根据浪费情况对乙方作出相应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辞退乙方要求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经营。2009年1月8日,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柴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甘州区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决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张掖市益丰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60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自2008年3月8日开始投产,一直生产至2008年10月初,期间,被告柴某某生产暖气片x片,给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

200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柴某某国标暖气片5000片(伍仟片),普通暖气片x片,共计贰万叁仟捌佰片,国标暖气片在10月X号前装车,其他的普通暖气片在11月底前全部供完。张某某,2007.10.X号”,2008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2008年柴某某与张某某对账后柴某某应付张某某x.80元,小昆8万元账没对上,厂里再有资产另算。柴某某。该条据上还注明:号后发片数字,标片6512片,普片6058片。2008.2.26”。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上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该对账单中还注明原告柴某某收被告张某某款共计x元,此款中包含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的x元,经过双方对账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对此被告亦认可。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是按照原告承包后生产暖气片x片,每片应付承包费0.3元计算的,应付承包费x元。原告虽未提交已付承包费的证据,但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8日被告书写的诉状中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场经营,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投产,一直生产至2008年9月底,在此期间,被告共生产暖气片x片,给原告付承包费x元。后经(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场经营,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投产,一直生产至2008年9月底,在此期间,被告共生产暖气片x片,给原告付承包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3、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

4、原、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的对账单一份;

5、被告提交2008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书面单据一份;

6、被告提交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一份;

7、被告提交(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应清结债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200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陈述当时给被告打货款x元,但在庭审中又提不出给被告打货款x元的证据,现只起诉其中的x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且在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中证实,原告倒欠被告x元,不存在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9月3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且被告对欠款x元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虽然被告按原告生产的暖气片片数,以及合同约定计算,应该是x元,被告也未举出付款的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1月8日被告书写的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给原告已支付承包费x元,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承包费x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x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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