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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20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抓获。2008年10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系成某之母。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因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1日,刘建华(已判刑)的弟弟刘建国在衡山城关两路口一游戏厅内挨了几个年青人的打,于是刘建华与一同在网吧上网的成某、周浩(已判刑)、外号叫“自愿”的人(另案处理)对打人的年青人进行了报复。因这几个年青人系谭威的帮派,故刘建华、周浩、成某、“自愿”四人与谭威结下仇恨,谭威也扬言要剁死刘建华等人。2007年5月22日下午18时,刘建华、周浩、成某、“自愿”准备到衡山县X巷子吃饭,在饭店门口,成某看到与其有过节的苏某,周浩看到了谭威正在吃饭。成某问:“搞不搞他们”周浩以为是为了刘建华的弟弟被打之事要搞谭威,刘建华以为是为了替成某报仇要搞苏某,于是二人均表示同意。成某说等他拿刀来。随后成某拿来四把砍刀。因为对方吃饭的人多,成某吩咐先等一阵子,再见机行事。不久,苏某等人先走出了饭店,没有找到机会,于是,成某、刘建华、周浩、“自愿”一起到饭店又找了一圈。从饭店出来后,成某看到邓某蹲在不远处说:“砍他!”周浩从背影看,以为蹲着的是谭威,也与刘建华等人一同持刀跑向邓某。邓某见四人持刀跑向自己,便朝人民广场方向跑去,因醉酒摔了一跤。成某、周浩、刘建华、“自愿”先后追上前,持刀砍邓某。然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伤势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同案犯刘建华、周浩的供述,证人谭杨贞、赵某某、郭某某、旷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照片,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犯罪时,被告人成某未年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某元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校对责任人:成某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第十七条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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