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2008年9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想起汪某戊调戏过自己,汪某戊的儿子汪某祥曾偷过自己的钱而萌发教训汪某戊一家的念头,于是,刘某甲从自己家拿出一支“一扫利”杀虫剂投放到汪某戊家存放猪油的锅内。当晚7时许,汪某戊的妻子罗某某用放了杀虫剂的猪油做菜,汪某戊、罗某某夫妇及其儿子汪某祥3人吃晚饭时,发现所吃的食物中有异味,立即停止了食用。全家急忙赶到医院治疗,3人均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症状。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他人,在他人食用的物品中投放杀虫剂,意图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将杀虫剂投放到汪某戊家的食物中,既是上午9时投放的,为何被害人一家中午没有反映,到晚上才有反映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曾几次受被害人一家的人格侮辱和侵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家的禾场坪内洗衣服,看见隔壁家的罗某某也站在禾场坪内,想起以前罗某某的丈夫汪某戊调戏过自己,罗某某的儿子汪某祥曾偷过自己的钱,因此,萌发了要教训汪某戊、罗某某的念头。刘某甲从自己家存放杀虫剂的盒内拿出一支“一扫利”玻璃装药剂,趁罗某某一家外出,厨房门未锁之机,进入罗某某家厨房内。刘某甲用柴刀将装有“一扫利”的玻璃瓶破开,打开厨房内的碗柜,找到盛猪油的铝锅,将“一扫利”杀虫剂倒入锅内,随后,迅速离开了厨房。从罗某某家厨房出来后,刘某甲将倒空的“一扫利”玻璃瓶丢弃在罗某某家厕所与汪某良家交界的沟坑里。晚上19时许,罗某某用放了杀虫剂的猪油做了晚餐。汪某戊、罗某某、汪某祥一家三口吃晚饭时,发现所吃的饭菜中有农药气味,立即停止了食用,全家赶到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三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
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食用的食物中,检出甲氰菊酯、乐果农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汪某戊、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汪某丙、汪某丁、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和后果。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方法。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他人,在他人食用的食物中投放杀虫剂,企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解没有将杀虫剂投放到汪某戊家的食物中,并辩解被害人一家中午没有中毒反映,由此否认其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述自己向被害人家食物中投放了杀虫剂,证人证实被告人上午9时从被害人家里出来,湖南省公安厅鉴定被害人家食物中含有杀虫剂,同日中午,被害人一家只有小孩汪某祥一人在家吃先天剩下的饭菜,汪某戊在别人家做工,在别人家就中餐,罗某某中午没有吃饭,也没有做饭菜,直到晚上才做饭菜,故被害人一家到晚上才食用有毒的食物。综上,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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