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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不服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晖,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再审申请人王某不服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商立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晖,被申请人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9日,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商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王某于2007年9月12日下午伙同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人在新桥乡预谋当晚实施抢劫未果。2007年9月15日晚王某伙同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人在新桥乡X村准备持刀抢劫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劳动教养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河南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新郑市X镇王某庄煤矿工人,2007年9月6日请假回永城探亲。2007年9月15日晚,王某、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在新桥黄某浩的堂弟家玩,玩了一会由陈某提出出去转转,出来后几个人在黄某浩堂弟家屋后被新桥派出所抓获。2007年10月9日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2007年9月12日下午王某在新桥乡预谋当晚实施抢劫未果,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认定2007年9月15日王某等人在新桥乡X村准备持刀抢劫被抓获与事实不符,认定准备持刀抢劫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其不符合劳动教养对象及目的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征求王某所在单位意见,没有告知王某之母属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有关解释及规定,征求单位意见及告知被劳动教养人亲属,不是必经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没有被废除前,被告根据该办法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实施劳动教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对王某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了王某2007年9月12日下午参与抢劫预谋、2007年9月15日准备参与抢劫的证据,王某的供述与其他同伙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某在2007年9月12日没有参与抢劫,他当天的活动情况已经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5日晚,王某是在和黄某浩等人说话时被抓获,不是准备抢劫。王某在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供述是屈打成招。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王某、张某等人在永城市X乡预谋当晚实施抢劫,但当晚王某并未参与。2007年9月15日22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在新桥街巡逻时,将王某、黄某浩、张某、杨某某抓获。黄某浩、张某身上各携带弹簧刀一把。2007年10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在永城市看守所讯问了王某,告知王某拟对其呈报劳动教养,并告知其享有聆询的权利,王某表示不申请聆询。2007年10月16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2007年10月19日,上诉人根据王某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在永城市看守所的供述,及张某2007年9月16日、10月8日的供述、杨某某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作出被诉劳教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有王某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两次供述,杨某某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张某2007年9月16日、10月8日的两次供述,三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参与抢劫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王某参与2007年9月12日下午预谋当晚实施抢劫未果,有王某本人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的供述,与张某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相印证。王某主张当天没有在新桥乡预谋抢劫的理由是当时不在新桥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6点以前不在新桥乡。所以,王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的认定。王某2007年9月28日的供述、10月7日的供述及张某、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9月15日晚,王某与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人是在新桥乡准备持刀抢劫时被抓获。王某主张当晚被抓时自己是在和黄某浩等人说话,不是准备抢劫,也不知道他们是准备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对“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据此,王某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上诉人决定对王某劳动教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商立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认定申请人2007年9月12日下午伙同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在新桥乡预某当晚实施抢劫未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申请人2007年9月15日晚上伙同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人在新桥乡X村准备持刀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对申请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劳动教养也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家居永城市X镇,不是家居大中城市,也不是流窜犯。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4、即使申请人涉嫌抢劫,因申请人不构成犯罪,对申请人应当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不是对申请人劳动教养,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判处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9月12日下午,王某伙同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人预谋在新桥乡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对象,而抢劫未果。2007年9月15日晚,王某伙同黄某浩、杨某某、张某、陈某等人是在新桥乡X村准备持刀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形迹可疑而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王某于2007年9月28日、10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犯张某2007年9月16日、10月8日的两次供述,并有杨某某2007年10月8日的供述,以及检察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王某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供述是派出所人员对其屈打成招所作的供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更无法推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此辩解再审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申请称其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因此,王某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王某劳动教养正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王某的申请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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