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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甲、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1941年1月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46年10月出生,汉族。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戚丁,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1996年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27日,一审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之子陈某征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朱某某以陈某征妻子名义,占有陈某征的遗产。由于朱某某与陈某征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系非法同居,被告朱某某无权继承陈某征的遗产,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陈某征遗产:电视机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衣物多件,证件多个,遗照多幅。一审被告朱某某、第三人陈某乙辩称,朱某某与原告之子陈某征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朱某某对陈某征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第三人陈某乙是朱某某与陈某征的婚生子,对陈某征的遗产,陈某乙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所诉证件、照片、衣物在处理陈某征的的丧事时烧掉,已不存在。二原告所诉的电视机、本田摩托车、音响是朱某某与陈某征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归朱某某所有,其余作为遗产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原系被告朱某某之公婆,第三人陈某乙系朱某某之子。1995年10月1日朱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之子陈某征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朱某某与陈某征于1996年生子陈某乙,现随朱某某生活。朱某某与陈某征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音响一套价值300元(均在朱某某居住处),以上物品折款2000元。2005年7月18日陈某征因公殉职。后陈某甲、李某某与朱某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陈某甲、李某某之子陈某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陈某征虽不达法定婚龄,但至本案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陈某甲、李某某所诉遗产系朱某某与陈某征共同生活期间的合法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朱某某的合法财产,下余二分之一是陈某征的遗产,因陈某乙年幼且正在学习期间,应酌情照顾其继承遗产份额,所继承遗产应由朱某某保管、使用。陈某甲、李某某请求继承衣物多件,证件多个,遗照多幅,因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征与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折款约2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归朱某某所有,下余二分之一计款1000元,陈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各分割200元,陈某乙分割400元(其余财产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陈某甲、李某某的分割款400元给付陈某甲、李某某;二、驳回陈某甲、李某某要求继承衣物多件、证件多个、遗照多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400元,陈某甲、李某某和朱某某各负担200元。

陈某甲、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陈某征、朱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厢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的个人证言自相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将其作为确认陈某征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效力的依据错误。原审认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不当,无效情形消失,无效也不能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陈某征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关系。即使陈某征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达法定婚龄,但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甲、李某某诉称朱某某与陈某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某某抗辩称,其与陈某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未提供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所提供的城厢乡人民政府、城厢乡民政所,以及经办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了朱某某和陈某征到城厢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因城厢乡民政所是办理公民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定机构,故朱某某和陈某征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陈某征与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虽不达法定婚龄,但至陈某征死亡时,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依照有关规定,朱某某和陈某征应当被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朱某某依法享有对陈某征遗产的继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上,朱某某与陈某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应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证明,而不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陈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此外,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公民结婚是法定要式行为,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结婚证才是合法婚姻,仅凭民政所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结婚的事实。2007年9月,经申请人到城厢乡民政所、永城市民政局查证,并不存在所谓“档案丢失”的情况,现存档案是完整的,并没有朱某某和陈某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记录,城厢乡民政所对该事实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以上说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导致其判决也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朱某某、第三人陈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供一份新证据:城厢乡乡长陈某伟出具的加盖有城厢乡民政所公章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经进行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并到永城市民政局进行档案核对,不存在陈某征与朱某某在1995年10月1日的婚姻登记。其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民政所关于以上二人婚姻登记证明属无效证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该证据,对城厢乡民政所所长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胡某某证实城厢乡民政所由于多次搬迁,没有保存任何登记档案,故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里所述“经档案查证”不真实,城厢乡民政所无档案可查。且作为自1993年起在该乡民政所工作,2003年起担任所长的胡某某对该份加盖城厢乡民政所公章的证明并不知情。此外,该证明从形式上也有瑕疵,加盖乡民政所公章,却是由乡长签字出具。综上,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份证据再审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朱某某是否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取决于其与陈某征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审时,朱某某为证明其与陈某征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提供了城厢乡民政所的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明,且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某、陈某征办理了结婚登记。再审申请人陈某甲、李某某主张朱某某提供不出结婚证原件及婚姻登记档案原件,推论得出其与陈某征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该推论不具有周延性。申请人陈某甲、李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明,本院未予认定,且该证明欲否定的也仅是2005年11月8日城厢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对婚姻登记经手人王某某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并未否定。经本院对证人王某某进行调查核实,王某某证明经其手为陈某征、朱某某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作为证人的王某某旁听了庭审,且该庭审笔录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本人对笔录内容也不认可,不存在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的问题。此外,事实中朱某某与陈某征二人于1995年10月举行了婚礼,至陈某征去世已共同生活10年,且生有一子现已14岁。综上,虽然朱某某没有提供其与陈某征的结婚证,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朱某某具有更强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朱、陈某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朱某某应享有对陈某征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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