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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京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京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某区X路军地公寓X号楼与X号楼之间2-X层。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

被告梁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陈某丁。

原告河南省京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陇置业公司)诉被告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京陇置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陇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陈某丁并作为其他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告前身即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某区煤建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受让了位于商丘市X路西侧面积为100.56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该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陈某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却将该地权利人错误地以陈某堂个人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后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名称。因陈某堂系原告大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又因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故原告未及时更正登记。陈某堂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该地一直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现原告已对该地申请开发建设并取得了规划许可。从陈某堂本人及各被告的声明,均进一步证明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陈某堂名下,但实际为原告所有的这一事实。现诸被告认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其应继承的遗产,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于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可用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公司所有,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登记在陈某堂个人名下,有商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为证。因此,在陈某堂在世时,该宗地归他个人所有,在陈某堂去世后,即属其遗产,应当由其依法继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事实能否成立,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4份,分别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及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左某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共4份,分别为土地转让合同1份;豫股批字[2005]X号批文1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7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3张、商丘市梁某区物资局出具的收到条1份;陈某堂声明1份,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受让的商丘市梁某区煤建公司的土地,无论从合同的受让方,还是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主体,都表明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利属于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共7份,分别为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商规地(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商政文(2010)X号批复1份;商政文(2010)X号批复1份;土地出让专用票据1张;契税完税证1份;李素兰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取得规划许可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对该宗土地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第四组证据共5份,分别为陈某堂死亡证明1份;陈某堂身份证1份;(2010)商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左某某及各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确认书”1份;左某某声明1份,证明被告已认可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而非陈某堂生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陈某堂名下,陈某堂是权利人。证据2,商政文(2010)X号批复1份,证据3,商政文(2010)X号批复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商丘市政府文件均以陈某堂为土地权利人进行发文,进一步证明陈某堂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证据4,诸被告与陈某堂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与陈某堂的身份关系。证据5,陈某堂死亡证明1份,证明陈某堂病逝,继承发生,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为被告所继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不能反映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陈某堂所有,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某堂的合法遗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16日,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某区煤建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商丘市梁某区煤建公司将位于商丘市X路西侧面积为100.56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陈某堂作为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将该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其个人名下。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经批准变更设立为河南省京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下发了商政文(2010)X号批文,将该宗土地的用途由工业仓储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并重新调整了该宗土地的出让面积,调整后的土地面积为x.22平方米(折合76.952亩)。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下发了商政文(2010)X号批文,同意重新办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并要求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陈某堂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被告陈某甲、梁某昌系陈某堂的的父母,被告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堂的子女。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薄登记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或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虽然办理在陈某堂的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受让方是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票证亦显示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该票证由京陇置业公司入账保管,被告并未提供陈某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证明京陇置业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买受人。陈某堂作为商丘市京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其本人的行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提出商政文(2010)X号及商政文(2010)X号批复均以陈某堂为土地权利人进行发文,说明陈某堂才是涉案土地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不因陈某堂的错误申请而发生转移,而上述两份批文均是基于陈某堂错误申请登记行为才以其为主体下发的。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利人虽然是陈某堂,但原告京陇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真正的权利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理由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陈某堂名下的商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河南省京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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