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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林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林某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成立向原告贷款的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2009年6月25日,被告黄某丙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丙于同年6月27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丙发放贷款x元。可是,被告黄某丙收取借款x元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6496.78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某某、林某丁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代理费10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共三张)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等费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丙2009年6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贷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79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黄某丙发放了贷款。3、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统一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略)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成立向原告贷款的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2009年6月25日,被告黄某丙签订《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同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79元,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丙发放贷款x元。可是,被告黄某丙收取借款x元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到2010年3月21日,被告黄某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496.78元,从而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黄某丙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到2010年3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496.78元,已构成违约,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归还借款x元,截止2010年3月21日利息6496.78元及之后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林某丁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截止2010年3月21日的利息6496.78元及之后约定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林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560元,(略)费100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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