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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4日,因抢劫未遂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鑫、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鑫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脱逃。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22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鑫、刘某某伙同金文、王某华、罗建伟与一个小名叫“衡徕叽”的人纠集在一起,携带砍刀在衡山县城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陈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鑫、刘某某与金文、王某华、罗建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准备去报复谭威一伙人。南岳一个小名叫“衡徕叽”的人及其一伙也准备到衡山来报复一个外号叫“周猴子”的人及其一伙。下午6时许,金文、何鑫、刘某某等一伙人与南岳来的“衡徕叽”一伙人汇合后携带砍刀乘坐“衡徕叽”开来的一辆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在衡山城区四处寻找谭威一伙人和“周猴子”一伙人。在经过两路口的“美丽田园”发廊时,金文发现了谭威一伙的戴某某、尹某甲、陈某、王某等人,于是金杯车上的众人相继下车持砍刀追砍对方。其中,“衡徕叽”将尹某甲砍伤,陈某逃到开云镇X组阳某某家中,将大门反锁,房门闩上。金文、何鑫、王某华、罗建伟四人随后赶来破门而入,将陈某砍伤。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全身多处刀伤,创口累计长15厘米,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尹某甲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陈某、尹某乙陈某,同案人金文、何鑫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来龙去脉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所起的作用。②证人戴某某、王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手段。③法医鉴定书、照片,证实本案产生的后果。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刘某某只是一般性的跟随,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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