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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08年8月12日,达呷(又名达某曲珍、彭某俊,另案处理)从江苏来到衡山,经高绒曲扎介绍在藏隆医药公司上班。同年8月22日,达呷嫌工资低打算离开公司,并于8月23日与西藏藏隆医药公司结清账,之后找公司负责的黄某和高绒曲扎索要路费,遭到拒绝。随后,达呷将此事告诉刘利忠(已判刑),刘利忠提出帮她去索要路费,达呷表示同意。刘利忠随即找苏敏(已判刑)和“建拐”(另案处理)帮忙,并决定晚上一起去。当晚刘利忠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在“鲜得好膳食养身中心”吃晚饭。晚饭后,刘利忠便先带领苏敏、“建拐”、金某等人与达呷来到衡山县X镇藏隆医药公司租住屋楼下找黄某和高绒曲扎索要路费。达呷先上楼去索要路费遭到拒绝,便下楼来。高绒曲扎和西日江初也跟着下楼,看到刘利忠等人来了,便冲上去用手掐刘利忠的脖子,并拿出刀来欲砍刘利忠。刘利忠等人见状回到两路口汽车站。众人不服气,要去“鲜得好膳食养身中心”拿砍刀再来打架,被告人彭某甲接到苏敏的电话后与他们汇合并从住宿房间里拿出刀具坐二台出租车来到藏隆医药公司租住屋楼下。刘利忠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下车后,朝高绒曲扎、西日江初冲去,高绒曲扎、西日江初也拿刀冲过来。混战中,高绒曲扎、西日江初被砍伤。经鉴定,西日江初左肩部、左面部各一处刀砍伤,伤情为轻伤;高绒曲扎右手掌背部刀砍伤,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利忠、苏敏的供述,被害人高绒曲扎、西日江初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黄某、李某丙、彭某丁、阳某戊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月5日中午,赵翔(已判刑)伙同聂某某、康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在追逐中,对方乘坐车牌为湘x的出租车逃离,赵翔遂认为湘x出租车司机戴某某与对方系同伙,并准备伺机报复。当日下午,赵翔一伙人发现湘x出租车,遂叫被告人彭某甲、聂某某、康某等人携带砍刀、铁棍,乘车追至城南停车场。追到后,赵翔、彭某甲、聂某某、康某等人用砍刀、铁棍将该出租车的玻璃全部砸烂。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出租车被砸烂的玻璃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翔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彭某甲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因其父母在外打工而随祖父一起生活,家庭管教不严,缺乏法制观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发生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某甲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砸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且其在实施两次犯罪行为时均未年满18周岁,故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彭某甲的生活环境和成长轨迹,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是自己没有好好学习,缺乏法制教育,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够加强法制教育,严格要求自己,重新做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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